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丁祖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黃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 江雅齡 、 劉純筆 為先位被告、並以黃薈橋、 莊世棠 為備位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江雅齡、劉純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純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0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雅齡所有。㈢被告江雅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江雅齡、黃薈橋、莊世棠應連帶給付原告8,8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㈠被告莊世棠應給付8,8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本件備位被告黃薈橋業於107年7月27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