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曾水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水泉間前於鈞院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件拍賣顯無實益,經鈞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核發南院慶94執迅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又曾水泉尚積欠相對人其他借款債務,前亦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2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曾水泉對於其所負欠之前開債務均分文未償。查被繼承人曾水泉於98年1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定曾水泉之三女 曾錦雀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4月26日南院慶94執迅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促字第42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4月29日南院 龍家寅 98年度繼字第783號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78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水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相對人雖聲請選任曾錦雀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曾錦雀關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函已於98年8月12日送達於曾錦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曾錦雀遲未具狀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認曾錦雀無積極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水泉於98年1月3日亡故,惟曾水泉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因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曾水泉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曾水泉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曾水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4月26日南院慶94執迅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促字第4263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4月29日南院龍家寅98年度繼字第783號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15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7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基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重要證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曾水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按以被繼承人曾水泉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曾水權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鄭彩鳳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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