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2月1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等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違禁物品,然從未有傷人之行為,亦無傷人之意圖,未曾以該槍之犯罪,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並已於犯罪後認罪,且對自身誤觸法律之行為,深感悔悟,盼能有自新機會。原審對被告認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既已認罪,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衡其行為,實非至重大危害情節,原審對於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仍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所陳各情,而妥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是被告上述所陳尚難認足以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