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72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於72年10月11日經原審法院併案通緝,嗣於83年4月25日撤銷該通緝,是自彼日起,並無審判權不行使之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無繼續進行,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結果。從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尚有未妥之處。」云云。
三、惟按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循。查本案於撤銷通緝後,形式上雖屬審理中之案件,但因並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業經原審調閱72年度訴字第310號案卷查明,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情形即屬追訴權不行使,其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並不因原審於被告另案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於83年4月25日撤銷該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通緝,惟卻漏未區分撤銷通緝之範圍,致將本案殺人未遂部分之通緝一併撤銷之情事,有何不同,則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本件追訴權時效自
72年7月2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判決因認被告依法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