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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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間前於鈞院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件拍賣顯無實益,經鈞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核發南院慶94執迅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又乙○○尚積欠聲請人其他借款債務,前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2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乙○○對於其所負欠之前開債務均分文未償。查被繼承人乙○○於98年1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定乙○○之三女 曾錦雀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4月26日南院慶94執迅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促字第42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4月29日南院 龍家寅 98年度繼字第783號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78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曾錦雀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曾錦雀關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函已於98年8月12日送達於曾錦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曾錦雀遲未具狀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認曾錦雀無積極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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