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嗣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子彈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参月,顯有過輕之虞等為由上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僅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持以犯罪造成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洵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系爭子彈係 陳建嘉 所放置,然為陳建嘉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本院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