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鄭有
居臺南市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係臺南市○○路○○○號1樓「激安國際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FENDI」、「GUCCI」、「GG」、「PRADA」、「THOMASBURBERRY」暨其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箱袋、皮夾、金屬錢包、手提袋、帽子、腰帶、圍巾、領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calvinchengkk」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其向甲○○及乙○○購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GUCCI」手提包、小手提包、銀飾品手鍊、鑰匙包、領帶、漁夫帽、皮夾、皮帶、「BURBERRY」圍巾、領帶、「PRADA」鑰匙圈、「FENDI」手提包照片及拍賣出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得標之人匯款至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伊再將商品寄送與客戶,而以此方式販賣牟利。伊並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上述商品陳列在前開「激安國際精品店」內,供不特定人客人挑選購買。嗣經警於95年10月30日,在前開「激安國際精品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GUCCI」手提包44只、銀飾品手鍊20條、皮夾12只、鑰匙包3只、領帶13條、漁夫帽7頂、皮帶3條、小手提包4只;「BURBERRY」圍巾23條、領帶4條;「PRADA」鑰匙圈9只;「FENDI」手提包2只、寄貨單1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向乙○○及甲○○販入之上開商品,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不是仿冒品,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伊批貨及售價均合理(見本院一卷第14頁、二卷第41、42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以鑑定證人丁○○於偵查中鑑定證述(見偵一卷第141、142頁),及有委任鑑定聲明書(見警一卷第23頁)、鑑定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4頁)、古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6、107頁)、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1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一卷第25至34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calvinchengkk」拍賣帳號申請人年籍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5至67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年籍及寄帳地址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76、77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一卷第1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32至134頁)、宅急便託運單(見警一卷第13
5、136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8至131頁)等在卷足稽,及被告雖提出發票、進口報單、完稅證明、銷貨明細(見警一卷第79至124頁)等資料影本作為證據,然難認該進品報單等資料與本案扣押仿冒商品有何關聯性,且該進口報單等資料並非真品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購買、進口之物品為真品,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其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鑑定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為鑑定人,並依同法第202條規定令其具結,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南院公字第001000286號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乙份)、進品報單、銷貨明細、完稅證明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calavinchengkk」拍賣帳號申請人年籍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95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及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及寄帳單地址查詢資料、及穎佳國際精品百貨發票、宅急便託運單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其中薈萃商標協會委任鑑定聲明書、鑑定證明書、古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舉證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五、惟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向乙○○、甲○○所販入,而供其賣出之上開扣案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而顯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仿冒商品之情事。又蒞庭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購入之BURBERRY價格,超過真品價格甚高,認以被告進貨之販賣價格與真品價格之對照差異,足認被告明知所販售者非真品乙情,其論據亦顯難成立,其詳如後另述。
㈡、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提出其購買證明且蒞庭公訴人不否認係真品之FENDI手提包等物,將FENDI真品手提包編為8號,將BURBERRY領帶真品1條編為2號,將本院扣案之BURBERRY領帶1條編為3號,將GUCCI漁夫帽真品1頂編為20號,將本院扣案之GUCCI漁夫帽2頂編為1、9號,將GUCCI皮夾真品2只編為10、12號,將本院扣案之GUCCI皮夾2只編為13、15號,將GUCCI手提包真品2只編為6、18號,將本院扣案之GUCCI手提包編為17、19號,將GUCCI銀飾品手鍊真品1條編為14號,將本院扣案之GUCCI銀飾品手鍊2條編為單5、11號後,真品與扣案物品並列,由證人丁○○當場鑑定,惟其鑑定結果,係誤將上開編號6、8之真品手提包鑑定為仿冒品,而對上開編號10、12之真品皮夾及編號5、11、14之仿冒飾品,則均無法辨識其真偽(見院一卷第80至82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將扣案之商品,均鑑定係仿冒品乙情,其鑑定之正確性,已足懷疑,故扣案之商品,是否均係仿冒品乙情,自屬有疑。且扣案之商品,縱認均係仿冒品,亦係假到幾可亂真,否則以自稱擁有鑑識能力,且常受託鑑定之證人丁○○,豈會於本院當庭鑑定時,出現上開高比例之鑑定錯誤或無法辨識真偽情事之理?故自益難期不具專業鑑識能力之被告,能輕易分辨其真偽,而謂其「明知」係仿冒品。
㈢、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訊問證人甲○○及乙○○,據證人甲○○結稱:『(問:你從事何業?)我從事名牌精品的販售買賣;(問:在庭被告丙○○跟你有無交易往來?)有的;(問:被告丙○○是跟你購買哪些商品?)購買皮件,品牌有「GUCCI」、「PRADA」及「BURBERRY」;(問: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裡面,指認一些東西是向你購買的,是否正確,請你再次確認?[提示警二卷第5、6、7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錯。除了皮件外,還有一些飾品,這些東西我在檢察官那邊都已經有提出相關資料了;(問:你賣給被告丙○○的商品來源為何?)我跟日本貿易商直接進口,從海關報關進口;(問:你賣給被告丙○○時有無交付任何相關文件?)有的。被告丙○○交易的數量不大,只有一、二個包包等,每一次的交易被告丙○○都要求要給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進口報關單、國外發票、海關稅單等等;(問:你跟被告丙○○交易有無開立發票?)有的。因為我有繳稅,我必須開立發票;(問:你賣給被告丙○○的價格與臺灣市售價格差距如何?)大概是臺灣市售價格五、六折賣給被告丙○○,有時候我進貨的數量比較多,折扣會比較多。例如:被告丙○○被查扣的圍巾因為是過季商品且材質比較普通,價格才會差距這麼大;(問:進口發票、完稅證明等資料,哪些是你賣給被告丙○○的商品所交付的資料[提示警一卷第79至124頁並告以要旨]?)第83、84、86至124頁均是我交給被告丙○○的報關資料、國外發票及報關稅單;(問:請證人甲○○查看警一卷第83頁,你交給被告丙○○時是否就是卷附影本的樣子,為何有塗銷的字跡?)是的。最主要是價格屬於商業機密,我一定要塗掉才能拿給被告丙○○,且提單號碼、稅金及國外貿易商我也會塗掉,這也是商業機密,這些資料在海關也查得到;(問:如何證明這張單據與被告被查扣的東西可以對照起來?)因為單子上有提標號碼、品牌(有打上是「GUCCI」)、顏色(VF代表咖啡色)及型號,一定可以對照得起來;(問:被告丙○○被查扣的物品是否均是你賣給被告丙○○的?)是的。我比對過沒有錯;(問:編號十八提到「PRADA」九個項圈,來源證明只有四個,如何證明九個項圈如何均是你賣給被告丙○○?[請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27、48頁])第48頁來源證明是「四款」,我進口五十個,但看不出我賣給被告丙○○幾個,我賣給被告丙○○時有另外的單據;(問:編號18號「PRADA」的鎖圈你用多少錢賣給被告丙○○?[請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27頁])當時的港幣換算過來應該是二至三千元的台幣。當時市售價格大約是新臺幣五千至五千五百元。單據上面二千五百元是我自己的進貨價格,三千八千元應該是被告丙○○店面的售價;(問:你賣給被告丙○○的東西為何比市售價格便宜這麼多?)因為我真品平行輸入可以省下很多人事管銷費用及百貨公司抽成的費用。』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38至40頁);證人乙○○亦結稱:『(問:
你從事何職業?)我從事進口名牌皮包;(問:在庭被告丙○○跟你有無交易往來?)之前有,大約是三、四年之前就開始有交易往來;(問:被告丙○○是跟你購買哪些商品?)很多商品,依我當時進貨的產品而定,依被告丙○○的店面需求是以「GUCCI」及「FENDI」比較多。「FENDI」部分產品比較差只有皮包,「GUCCI」部分有帽子、皮包、皮夾、領帶、皮飾品、鑰匙包及手鍊等物品;(問:你賣給被告丙○○的商品來源為何?)我進貨管道兩個,一個是歐洲百貨公司,另一個是透過美國的貿易商購買,美國的貿易商也是向歐洲百貨公司進貨,我賣給被告丙○○的商品都有歐洲百貨公司的售價(標示歐元),我不曉得被告丙○○有無將歐元的售價拿掉;(問:你賣給被告丙○○時有無交付任何相關文件?)歐洲百貨公司部分我會給被告丙○○壹個購買證明,美國貿易商會請律師確認進口貨物的歐洲發票是否為真正,我也會親自到美國看貨,美國貿易商部分只會給我他們的發票。另外,我們海關有壹個報關文件,這些文件我都有交給被告丙○○;(問:你跟被告丙○○交易有無開立發票?)沒有。因為我一開始經營不曉得能不能做起來,所以我沒有成立公司沒有申請發票;(問:你賣給被告丙○○的價格與臺灣市售價格差距如何?)臺灣的代理商會將進貨成本加上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我賣給被告丙○○部分我是以歐洲市場定價的九折,名牌的價格每個貿易商都一樣,不會因為購買的數量大而獲得較大的折扣。名牌是否為真正很難以價格來取捨及衡量,代理商進口名牌後加上的利潤不同,看代理商如何經營這個品牌;(問:進口發票、完稅證明等資料,哪些是你賣給被告丙○○的物品所交付的資料?[提示警一卷第79至124頁並告以要旨])第79至82頁及第85頁的文件是我賣給被告丙○○商品一併交付給他的資料。第79至82頁均是「GUCCI」購買原廠證明、第85頁是報關單;(問:穎佳國際精品所開立的單據為何?[請審判長提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卷第67頁])這就是我賣東西給被告丙○○的發票證明,我當時打算用穎佳國際精品設立公司,這張商業發票只是請款之用;(問:卷內扣押物品明細是被告丙○○向你購買的?抑或你寄放在被告丙○○店內販賣?[請審判長提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卷第5-7頁])在別的庭上已經確認過,都是我賣給被告丙○○;(問:你剛才陳述你賣給被告丙○○是以歐洲百貨公司定價的九折,你如何取得比這個價格更低的進貨?)我向代理商取貨,取得比九折更低的價格,其他可能涉及營業秘密;(問:據你的認知你賣給被告丙○○的貨物是否保證為真品?)當然。』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與上開二證人證述相符之進口報單、外國發票、「GUCCI」原廠證明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至124頁)。足見被告所販售之扣案商品,均係向甲○○及乙○○所購,而由渠二人有國外報關進口之商品,且其販入之價格,就平行輸入之商品性質而言,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被告主觀上認識並信賴係甲○○及乙○○平行輸入之真品,亦足認定。又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因可以省下很多人事管銷費用等費用,故其進口成本及售價恆較正式代理商進口者降低,抑且,上開商品服飾、皮件等商品,亦易因材質差異、出廠年份久遠、折舊等因素,出現較大之議價空間或折扣,此除有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資參酌外,亦為公知之事實,故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購入之BURBERRY價格,超過真品價格甚高,認以其進貨之販賣價格與真品價格之對照差異,足認被告明知所販售者非真品乙情,其論據亦顯難成立。
㈢、經本院依職權以98年7月2日南院龍刑成97易1395字第980032460號向GUCCI荷蘭商古馳亞太貿易公司、BURBERRY臺灣傅利、PRADA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FENDI臺灣凡迪等公司查詢:「於國內銷售商品及國外公司在國外銷售商品時,是否均會隨商品附具原廠保證書予購買之客戶」乙情,嗣經CUCCI荷蘭商古馳亞太貿易公司98年9月2日回函覆略稱:「在臺灣地區內、外銷售之包包、皮夾、鑰匙包、皮帶、帽子、領帶、首飾等商品時,沒有隨附具原廠保證卡予購買之客戶」,有該函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39至141頁);BURBERRY臺灣傅利公司98年7月9日回函覆略稱:「於國內或國外BURB
ERRY店櫃內所銷售之商品皆附原廠品牌標示、原廠掛牌及原廠包裝」,有該函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1頁);PRADA香港商臺灣意比公司98年7月7日Prada00000000函覆略稱:
「本公司銷售之配件飾品不附具原廠保證卡以購買之客戶」,有該函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9頁);FENDI臺灣凡迪公司98年7月8日回函覆略稱:「在國內銷售之皮件商品,在商品上皆附有彩色雷射標籤,作為分辨商品真偽之依據」,有該函附卷(見院一卷第120頁)可稽(按上開各該公司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足見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於國內外銷售其商品時,並未隨商品附具原廠保證書予購買之客戶,已足認定。是本件亦難以被告向乙○○及甲○○販入之上開商品,未附具原廠保證書,即遽認其「明知」所購入者,係仿冒之商品,其理甚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構成要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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