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下午1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許亦松 查核國民身分證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許亦松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憑,經核相符,另異議人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5年11月16日換發,於本件舉發時並無遺失情事,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憑,異議人否認違規,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不認識KPA-008重機車之車主,有沒有騎KPA-008重機車,請求查明清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係經舉發警員查核國民身分證後舉發,且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於舉發時並無遺失情事,因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不當,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一再陳稱不認識前開違規車輛之車主,沒有騎過前開車輛,則該車輛於被取締時究係何人使用,即有辨明之必要,雖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許亦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攔檢時,受處分人有帶身分證,經伊用無線電線上查詢,得知受處分人沒有駕照等語,惟實務上,持用他人身分證件應訊之情況非無可能,且證人經原審請其當庭辨認抗告人是否即為當日駕駛人時,又稱「沒有印象」,則取締當時之駕駛人是否確為抗告人,即非無疑,而本件卷內既存有前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4頁),自不難以傳喚車主 劉吉雄 之方式,查明其究竟有無將前開車輛交付抗告人使用,原審徒以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係經舉發警員查核國民身分證後舉發,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而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異議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