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仁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被告 蔡陵坡 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陵坡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公司大小章、提存證明書正本(假扣押裁定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及其他相關文件、物品在案。茲因該案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被告蔡陵坡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宣判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案件既已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裁判包含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