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尚青」檳榔攤,持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假鈔,向 邱菊英 佯稱:此為500元鈔票,欲更換成5張百元鈔云云,致邱菊英陷於錯誤,而交付5張百元真鈔予王世宏,王世宏得手後旋即離開。嗣邱菊英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500元假鈔1張。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前述假鈔。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持以詐欺所用之上開假鈔上載有「福氣啦假鈔」,在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是應非行使偽造紙幣而應論以詐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玩具假鈔方式以假亂真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其所詐得金錢在查獲時已因被告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假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