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珮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顯示無財產,惟其自陳有一部老舊機車,所值無幾,有債務人101年11月14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該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並經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0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