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第13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9日函(說明被告李嘉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於其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