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上訴人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張濬 洧(原名 張育源 )於第一審證述不記得積欠上訴人蔡侑霖之金額,證人 吳淑娟 於第一審證述忘記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事,倘上訴人所辯 張濬洧 積欠九千元屬實,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予說明及詳予調查,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顯示「 阿凱 」持有物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證據未予說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訴人與「阿凱」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遽認二人為共同正犯,尚屬理由不備。㈢依張濬洧、吳淑娟之證述,吳淑娟來去廁所數次,其等在廁所內可任意變換位置,意思能力與行動自由顯未受拘束,原判決僅憑其等證述,遽認已達不能抗拒,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民國一○○年九月始就醫獲得控制,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取得金額辯解不一,原判決未依積極證據,僅憑張濬洧證述,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張濬洧僅積欠上訴人四千元,上訴人於受償後,再持疑似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張濬洧、吳淑娟交付五千元等財物;吳淑娟於第一審係因遭受上訴人持槍威脅,情況緊急慌忙,因而就交付五千元予上訴人之過程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張濬洧、吳淑娟遭上訴人持疑似手槍脅迫,心生畏懼,客觀上已受壓抑不能抗拒,並喪失意思自由;上訴人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張濬洧於第一審係證述因時間久,忘了積欠金額,但警詢陳述之金額為正確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與「阿凱」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其等離去時,僅「阿凱」持有物品,尚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係依張濬洧、吳淑娟之證述,卷附吳淑娟所有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大門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描繪圖、和解書、上訴人傳送吳淑娟簡訊內容等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憑張濬洧、吳淑娟之證述作為證據,尚屬無稽。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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