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麟於案發時、地並未貿然右轉,當時被告右轉後有停頓一下用耳機電線,根本沒有時速,係處於停速狀態即遭左後方撞擊倒地,並非被告閃避不及;且當時現場擦撞尚有2輛機車,應再行調查證據以還原當時情形,如認被告仍有罪,亦請衡酌被告勉持家庭狀況而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上訴狀而意指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後,再向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