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廖正煌 送達代收人 周仲鼎 相對人 廖瑞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蔡金峰 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騎承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0號前正欲左轉,適有第三人蔡金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急速行駛而來,蔡金峰在遠處應已看見相對人正穿越神清路,仍無減速或閃避之意,致已穿越馬路在道路中央之相對人閃避不及,遭蔡金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相對人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蔡金峰就上開過失行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因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以及日常生活須由他人24小時完全照顧,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蔡金峰至今仍未與相對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有脫產之虞,故相對人確有對蔡金峰聲請假扣押、假執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蔡金峰聲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假執行及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前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以及日常生活須由他人24小時完全照顧,呈植物人狀態,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為證明,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其顯有對蔡金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蔡金峰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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