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博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施工機具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光復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由光復路1段南側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許 對,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 陳許對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第2、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智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許對告訴被告張智博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智博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許對撤回對被告張智博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陳許對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