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繼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繼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內妨礙後方來車,適告訴人 楊靜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食品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趙繼武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靜慧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兩處顏面撕裂傷、胸壁及左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兩側下肢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繼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靜慧告訴被告趙繼武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人楊靜慧與被告趙繼武達成和解,被告趙繼武願意賠償告訴人楊靜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楊靜慧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趙繼武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楊靜慧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至11)。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杜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