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賜銘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其甫因使用不知情之 蘇賜銓 、 陳怡如 (各為其兄及兄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在案(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猶另行起意而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黃正吉 ,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李陳義 洽借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作為非法匯兌存提款項使用,繼而實施下列犯行:⑴先後接受附表一所示 宋美康 、 鄭芷楹 、 江泰成 、 程志銘 及 呂怡 瑱等人委託,由渠等各依該附表所示時地暨數額,以新台幣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由甲○○與某甲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值人民幣,再以不詳方式支付 予渠 等指定之收款人。⑵又接受大陸地區安盛貿易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委託,於不詳時地向該公司收取人民幣後,同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值新台幣,復由甲○○委請不知情之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如該附表所示現金,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卓鋒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鋒公司)」,交予 邱美鳳 或該公司會計人員。甲○○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上述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各筆款項匯款及付款目的俱如附表一、二所示),藉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
知免訴判決者,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固有適用,惟此等犯罪類型雖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加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實施同類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合併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㈡查被告前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因使用蘇賜
銓、陳怡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前案),其中蘇賜銓、陳怡如於99年3月11日因涉犯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調查,並陳述係依被告指示匯款等情,有該2人警詢筆錄可憑(前案調查卷第3至7頁)。嗣後被告於99年7月8日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犯罪嫌疑人傳喚到庭詢問,除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此舉已涉嫌違反銀行法外,被告更供 陳蘇賜銓 曾告知伊違反銀行法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第7頁反面)。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99年7月8日當已知悉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甚明。另佐以本案犯罪最初時間(99年7月20日)與前案最後犯罪之日(99年1月27日)相隔幾近6月,且被告復自承係蘇賜銓告知前案帳戶已無法使用,方始委由黃正吉洽借前開帳戶等語(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另開帳戶以從事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主觀上同係出於處理資金往來匯兌之動機,客觀猶非可逕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未可率爾將本案犯行與前案同視為集合犯而僅受單一刑罰評價。故本案應非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所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委託黃正吉向 李陳義洽 借前開帳戶使用,及委請黃正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再託其持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長期不在台灣,不知此種情形仍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因我要清償對於邱美鳳之剩餘欠款,才借用前開帳戶;附表一部分是我向大陸客戶借錢,遂由大陸客戶將錢以新臺幣匯入前開帳戶,該大陸客戶不是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附表二部分,邱美鳳的卓鋒公司與我在大陸地區有好幾年生意往來,卓鋒公司出售貨品給大陸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將淘汰的廢五金再賣給我,貨款是邱美鳳先與安盛公司對帳,我再與邱美鳳結帳,由我直接付款給邱美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委請黃正吉於99年7月間某日向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供
己使用,該帳戶除先後由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 呂怡瑱 各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暨數額,以新台幣匯款至前開帳戶外,被告另委託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如該附表二所示現金,攜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受等情,各據證人黃正吉、李陳義、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單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2年3月8日(102
)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②)、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年2月6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字第00002號函附取款憑條暨匯款委託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③)、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3年2月26日一大安字第00010號函附匯款資料(即附表一編號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宋美康
、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各係基於附表一「匯款目的」欄所示原因欲匯款至大陸地區,遂分別依大陸地區客戶指示(編號①②③⑤)或他人介紹(編號④)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後亦確認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業已收受該等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呂怡瑱及證人 曹子玉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更一卷第113-121、65-71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不符。且衡諸社會一般金錢借貸習慣,通常係依當事人間交易模式及信賴關係之程度,相互間留存不同形式之借貸憑證(如借據、匯款紀錄或見證人),甚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資確保日後債權得以獲償。惟參酌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數額均達數十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具體說明究竟係向何人借款,顯然有違常情,難以遽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兩岸並沒辦法直接匯兌,而佛山當時有很多台商,賺了人民幣之後,沒有辦法匯回台灣,而台灣也有很多廠商要向大陸下單,台灣廠商需要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就會跟我們大陸的台商借人民幣付貨款,然後在台灣用新臺幣還給我們。」、「我開貨櫃堆置場,生意競爭很激烈,我為了能夠吸引客戶,所以除了提供場地讓客戶堆置外,另外提供帳戶和金錢讓他們方便貨款匯回台灣,上一次的案子也是一樣的情形,我當時是提供我兄嫂的帳戶,法官說這樣就是經營匯兌業務,在我的立場只是提供客戶服務而已,這一件也是一樣。」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犯前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相同,均屬違法經營匯兌業務,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部分,被告另以上情為辯。然而,被告於調查時先係
供述:邱美鳳與安盛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協助安盛公司黃安貴將貨款存入前開帳戶,再由黃正吉提領現金交予邱美鳳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邱美鳳賣廢鐵給我,我要給邱美鳳貨款(見偵三卷第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二部分所示款項是我要給邱美鳳的貨款,因為邱美鳳在我大陸的廠區寄賣廢五金,所以我要將賣得的錢還給邱美鳳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卻供稱:邱美鳳的卓鋒公司與我在大陸地區有好幾年生意往來,卓鋒公司出售貨品給大陸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將淘汰的廢五金再賣給我,貨款是邱美鳳先與安盛公司對帳,我再與邱美鳳結帳,由我直接付款給邱美鳳云云。被告所供先後不一,已有可疑,難以遽信。參以證人邱美鳳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與安盛公司有機械五金買賣往來,安盛公司應付貨款係透過一位從事廢五金生意的台商「蘇先生(即被告)」親自或委託黃正吉以現金方式轉交,我本人或卓鋒公司與被告間均無生意往來,亦從未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寄賣廢五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18、46-47頁,原審更一卷第75-78頁)。 益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均屬虛妄,毫無可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因為我在廣州附近的南海租土地提供廠商放置貨櫃,我再向廠商收取場地費,附近有很多家鞋廠,鞋廠及五金廠需付款給台灣廠商,但該等鞋廠及五金廠先付人民幣給我,再由我換算成新臺幣金額,在台灣將錢匯至李陳義帳戶提領交給台灣廠商。」、「台灣也有很多廠商要向大陸下單,台灣廠商需要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就會跟我們大陸的台商借人民幣付貨款,然後在台灣用新臺幣還給我們。所以黃正吉給邱美鳳的錢,就是台灣廠商跟我借人民幣,我請他們匯台幣到黃正吉的帳戶裡。」、「我開貨櫃堆置場,生意競爭很激烈,我為了能夠吸引客戶,所以除了提供場地讓客戶堆置外,另外提供帳戶和金錢讓他們方便貨款匯回台灣。」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7頁反面、第34、35頁)。又被告始終未針對邱美鳳或卓鋒公司或安盛公司確實有委託寄賣廢五金一節提出相關事證。綜上參合印證,堪認被告於調查中之初供核與證人邱美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餘被告於偵審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俱係安盛公司欲清償對卓鋒公司所積欠貨款,遂委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台灣地區支付現金予卓鋒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雖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惟與在台親友(即蘇賜銓、陳怡如)仍保持聯繫,更有前案使用他人帳戶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情事,對於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相關規定實未可全然諉為不知。況且時下通訊技術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查詢相關金融交易訊息,是其辯稱:因長期不在台灣,不知仍得以個人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云云,顯非可採。本院認為果如被告所辯僅為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當可逕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須輾轉透過黃正吉另向素昧平生之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除可避免事後遭李陳義拒絕或申請停用之不便,更無須承擔其內款項隨時遭他人逕行提領之風險,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欲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藉以避免自己輕易遭警循線查緝之意思。再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帳戶主要係作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款項異地支付之用,且其針對前案亦同係採取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憑此堪認被告洽借前開帳戶確係採相同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已灼然明甚。
㈤另參以證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所述
各情,雖可推認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且未針對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親自接洽或委託其匯款等情。然本院審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涉及異地款項收付及幣別差異,且匯款地與指定收款人往往相距甚遠,故多有透過共犯合作實施犯罪之必要,本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此類犯罪為限。是依前述宋美康等人因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需求,遂依他人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事後亦確實收取等額人民幣款項,隨後被告復利用上述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受託為安盛公司用以清償對卓鋒公司之貨款,其間既未以現鈔直接輸送,復參以證人黃正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會通知有錢匯進前開帳戶,並具體說明存入及要求我提領款項數額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能精確掌握前開帳戶款項交易情形及餘額狀況,是縱令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果有親自與附表一所示宋美康等人聯繫或實際付款予大陸地區受款人,仍堪認定被告應與另名共犯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為有此類匯款需求之不特定人,依約定匯率及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渠等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事實無訛。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而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業務。此依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明定屬於銀行經營之業務,且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辦理。如非銀行業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以在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本件依卷付諸般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賺取匯差或從中獲利,然其與某甲既非依我國銀行法許可經營或辦理銀行業務之機構,猶以事實欄所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卓鋒公司(邱美鳳)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限制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及黃正吉收付款項,為間接正犯。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自前次因同類犯行遭警查獲後,另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原規範目的乃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
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其他高風險之投機性交易,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衍生連鎖效應,使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遂有加重處罰藉此抑制並嚴懲此類違法吸金行為之必要。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屬該條規範且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但相較上述違法行為尚不至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二者不法內涵實非可等同視之。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實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及政府兼採經濟管制措施,無法適度因應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龐大匯兌需求,此等地下匯兌乃應運而生,況被告既未利用欺罔手段,此舉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乎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及次數均非甚鉅,是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此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36條之1雖設有沒收規定,惟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因犯罪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其偵查中亦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本件自無同法第136條之1、第125條之4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敘明被告與某甲為共犯,但主文欄卻漏未諭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致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主張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又居於本件犯罪款項往來收付之主要地位,所為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且甫於前案遭警查獲後,旋即另行起意實施本件犯行,難見悔意,與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從刑處罰規定,然觀乎被告所轉匯金額不過僅為數百萬元,且依前述其並未藉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本件已科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交易金融機構暨金額│匯款目的│├──┼───────┼────────────────┼──────────────┤│①│99年7月19日(│宋美康指示公司職員自兆豐國際商業│用以支付百田國際有限公司對大│││起訴書誤載為99│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入49萬元│陸地區金氏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年7月20日)││交易貨款│├──┼───────┼────────────────┼──────────────┤│②│99年8月2日│呂怡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虎││││匯入19萬2000元│門某廠商之貨款│├──┼───────┼────────────────┼──────────────┤│③│99年8月4日│程志銘自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匯入35萬元│莞某廠商貨款│├──┼───────┼────────────────┼──────────────┤│④│99年8月5日│鄭芷楹(原名 鄭仙英 )自萬泰商業銀│個人匯款予大陸地區浙江省親友││││行苗栗分行匯入49萬4000元││├──┼───────┼────────────────┼──────────────┤│⑤│99年8月24日│江泰成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入│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36萬3334元│莞泛亞鞋業公司開發樣品費用│└──┴───────┴────────────────┴──────────────┘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付款目的│├──┼───────┼───────┼───────────────────┤│①│99年7月20日│46萬5000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安盛公司對台灣地區卓鋒│││││公司之交易貨款│├──┼───────┼───────┼───────────────────┤│②│99年7月29日│48萬5000元│同上│├──┼───────┼───────┼───────────────────┤│③│99年7月30日│32萬元│同上│├──┼───────┼───────┼───────────────────┤│④│99年8月6日│48萬5000元│同上│├──┼───────┼───────┼───────────────────┤│⑤│99年8月9日│48萬元│同上│├──┼───────┼───────┼───────────────────┤│⑥│99年8月25日│7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