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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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惠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該街5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告訴人 郭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靜宜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因認被告楊翔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靜宜告訴被告楊翔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翔惠已與告訴人郭靜宜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9至11),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