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智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王智驊因不勝酒力擦撞右前方同向,由 黃吳菊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部位,致黃吳菊枝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智驊明知駕車與吳黃菊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踫撞致其受傷,仍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因路人 陳水性 目睹該事故立即報警,經獲報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當場對王智驊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驊(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29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菊枝、證人陳水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1卷第22頁;偵2卷第17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修正重點有:(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整體觀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對於被告前揭犯行,已具體說明其酒測值可能致同時使用道路者造成之危險程度,且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黃吳菊枝受傷,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與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狀,均已妥為考量說明。此外,被告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有何漏未審酌致科刑失之過重之處,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