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51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332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核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95年3月24日下午4時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標示為H+),經送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9.37公克,即附表編號3),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核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以被告於:⑴95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
獲,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2.2公克、總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總淨重0.7公克);⑵95年3月24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9包(毛重66.07公克、總淨重61.7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6.73公克、總淨重
6.43公克)與第4級毒品一粒眠7顆,惟查:①9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該卷第36至38頁、第40頁),警方於95年2月23日所查獲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2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均為案外人 賴雅芬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該些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自無從證明該些毒品為被告乙○○所有,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難予准許。
②又警方於95年3月24日所另查扣之2包成分不詳之白色粉(
標示為H-),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2.56公克,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2包扣案物品既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沒收。
③至於檢察官所稱警方於95年3月24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
、第4級毒品一粒眠7顆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756號贓證物品清單之贓證物),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書以證明該等扣押物品確為毒品,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取鑑定報告,該署於95年6月8日以甲○盛往96聲沒81字第40658號函覆稱「95年度藍保管字第756號扣押物並非本案扣押」,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此部份之扣押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其聲請依法沒收即與法不合,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除前揭㈠所述部分應予准許外,聲請人其餘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柒包(合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1│洛因之白色粉末│淨重七點一│投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二公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八三七號編號⒈│├──┼───────┼─────┼─────────┤││第二級毒品甲基│肆包(合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2│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四│投分局贓證物品清單││││點六八公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七八一號編號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柒包(合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3│洛因之白色粉末│淨重三九點│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扣││││三七公克)│押物品目錄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