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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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 黃凱崙 之供證,以及被害人 林瑞斌 、 陳守耀 、 許世昌 等之證述,暨發送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液晶電視機照片等,認定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黃凱崙(未據上訴)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財力,竟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手法詐騙林瑞斌、陳守耀、許世昌:
⑴、甲○○於97年2月3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予開普洋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瑞斌(起訴書誤載為經營菸酒公司)並詐稱其姓「江」,要向林瑞斌訂購軒尼斯VSOP共計72瓶(每瓶為新臺幣1050元,總價為75600元)及貝勒紅酒18瓶(每瓶為新臺幣450元),致林瑞斌陷於錯誤,於翌(4)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商品運送至甲○○指定之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山海關餐廳」前,甲○○即要求林瑞斌先將軒尼斯VSOP共計72瓶卸下,並由在場之黃凱崙動手搬運上開物品,甲○○又要求林瑞斌一同將貝勒紅酒18瓶運送至公司,嗣甲○○與林瑞斌前往輔大工商城後,甲○○再向林瑞斌佯稱要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門口,由林瑞斌先行進入,甲○○即趁此時離開該處,俟林瑞斌回到門口後,發現甲○○已不在該處,林瑞斌遂查覺有異,再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山海關餐廳」,發現黃凱崙及軒尼斯VSOP共計72瓶亦已不在該處,至此林瑞斌始知受騙(上揭軒尼斯VSOP共計72瓶已遭甲○○變賣)。
⑵、甲○○先於同年2月中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一樓經營電器行之陳守耀(起訴書誤載為經營電器公司),向陳守耀佯稱其姓「王」,要向陳守耀訂購液晶電視(價格42000元)、除濕機(價格5000元)、洗衣機各1臺,隨後只留下名片後離去。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甲○○撥打電話給予陳守耀,佯稱欲向陳守耀訂購前開液晶電視(價格42000元)、除濕機(價格5000元)、洗衣機各1臺,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將前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致陳守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約於23日下午1時許,將前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迨陳守耀將上揭電器商品運送至上開地點後,甲○○即要求陳守耀(起訴書誤載林瑞斌)先將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臺卸下後,由在場之黃凱崙搬運至該處3樓,而甲○○又要求陳守耀一同將洗衣機1臺運送至甲○○之母之住處,嗣甲○○與陳守耀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處,甲○○再向陳守耀佯稱要去搬運推車過來載運洗衣機,而要求陳守耀在該處等待,隨後甲○○即趁機離開該處,嗣陳守耀等待15分鐘後發現甲○○一直未回到該處,陳守耀發查覺有異,再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發現黃凱崙及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臺亦已不在該處,至此陳守耀始知受騙(上揭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臺已遭甲○○變賣)。
⑶、甲○○於同年5月8日14時許,至台北縣○○鄉○○路○
段○○○號許世昌所經營之「千耀電器行」(起訴書誤載為向電器公司)向許世昌佯稱欲訂購液晶電視(價格為35000元)、冰箱、開飲機各1臺,並指定於同(8)日17時許將前開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致許世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迨於同(8)日17時許,許世昌即依約將上開訂購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甲○○即要求許世昌先將液晶電視1臺卸下,由在場之黃凱崙看管;隨後甲○○又要求許世昌一同將冰箱、開飲機各1臺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甲○○之母之住處,嗣甲○○與許世昌到達該處後,甲○○再向許世昌佯稱其母不在該處,要將冰箱、開飲機各1臺運送至甲○○之姊之住處,嗣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時,甲○○即跳車離開現場,許世昌發覺有異,立即下車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另經警循線查獲黃凱崙。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行為時思慮未深,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非常良好,原審未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顯有量刑過重及刑罰失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其刑之裁量,亦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上訴人提議犯案,係居於主謀地位,與共同被告黃凱崙利用向業者訂購貨物之機會趁機詐取財物,惡性非微,兼衡上訴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包含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在內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思慮未週,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非常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衡以上述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