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自貸放後1年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10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如貸款逾期未還,被告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如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㈡被告丙○○另於94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如延遲還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繳清欠款。
㈢詎被告丙○○於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0日止,
結欠原告1,013,446元(含青年創業貸款1,000,000元、信用卡帳款13,446元),被告乙○○既為該筆青年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
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利率、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青年創業貸款繳款明細財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據與丙○○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丙○○給付13,446元,及其中11,812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合計11,098元說明: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擔99﹪之訴訟費用,即
10,987元(11,098×0.99=10,987),其餘訴訟費用111元由被告丙○○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