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欲向上訴人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且設定汽車動產擔保抵押,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伊亦未依約按期繳款,被上訴人乃行使動產抵押權將該車取回拍賣抵償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已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票款債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判決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逾163,542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外(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除確定部分外,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款106,458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茲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伊,伊乃行使動產抵押權將該車取回拍賣得款137,990元,經抵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63,542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分期貸款270,000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本息10,034元(本息共計361,224元),且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經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將該車取回並拍賣得款137,990元等情,有卷附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拍賣車輛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交車之義務?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屬存在?若是,則票款債權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交車之義務?查,上訴人與乙○○約定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該車轉售予乙○○,且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車交由乙○○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則其即已依約履行交車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屬存在?若是,則票款債權金額應為若干?⒈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且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經該行依約撥款,嗣因上訴人未按期繳款(其僅繳納1期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35期應繳納之本息計351,190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取回該車拍賣得款137,990元抵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63,542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4年9月13日起按20%計算之約定利息未清償(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41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該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將該車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車輛時,伊並未在場,
故該拍賣程序有瑕疵,系爭借款債務即應歸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後,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63,542元及本票到期日即
94年9月1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於拍賣該車輛時是否在場,仍無解於其依約應負之借款債務責任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車輛時,伊並未在場,故該拍賣程序有瑕疵,系爭借款債務即應歸消滅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63,542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