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涂源棠 ,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九三三-H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四七-PT號(砂石專用)營業辦拖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二線一百三十一公里處,,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截查獲「變更車廂原登記(板證)高為六十九公分經會同司機丈量變更為八十四公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舉發(舉發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原舉發違規事實有誤,另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駕駛人涂源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曳引之半拖車,為尚未領牌之拖車,係借用四七-PT號車牌號碼之事實,惟該半拖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登記之尺寸及形狀均不相同,舉發之員警未察,竟以該公司變更車廂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實有違誤,蓋該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且該違規行為迄原處分機關裁罰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另查本案四七-PT半拖車業經本件違規後復經定檢、臨檢合格程序後,並已更換新號牌為五七-PV在案,實已不再符合吊銷要件。綜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其立法意旨無非確認使用牌照者之責任歸屬,維持行政管理秩序,若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㈠按原處分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後,依行政法學通說,對其他國
家機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簡言之,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原則上對其他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但有權審查該行政處分者,則不在此限(例如該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法院等)。而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見原則上警察機關僅能舉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至具體處罰內容,則有待於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機關)裁決,例外在行為人自願依限繳納罰鍰時,始無庸經過監理機關裁決,逕依舉發內容結案。準此,監理機關如認定原舉發內容有誤時,自得依職權更正舉發內容或裁決不罰。是故,在交通違規事件,監理機關對警察機關之舉發具有適當審查之權限,應無疑問。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攔所載固有錯誤,然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及半拖車之車牌號碼,以及駕駛人姓名、違規時點等均與事實相符,且異議人亦確有將車牌借予他人之違規事實,即使舉發單位對違規事實之認知有誤,仍不改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行為之事實,況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壢監裁字第裁五三-Q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即已將違規事實加以更正,是原處分機關既於作成本件裁決書時,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即無再為舉發通知,或逾期舉發違規之問題,異議人據此聲明不服,並無理由。
㈢異議人雖另以前揭情詞辯稱四七-PT號牌照業已經臨檢、
定檢合格程序更換而不存在云云,然查,縱該車牌已繳銷,另重新領牌號碼為五七-PU號之情節,仍無礙違規車輛之同一性,是違規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號(已繳銷),重新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號竹監壢字第0九八一0000四三號函,及該函所附車主歷史查詢、拖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堪認定,上開四七-PT雖因檢驗程序更換牌號,惟不得僅因行政作業程序而解免其吊銷牌照之責,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罰鍰及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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