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易字第
92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係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結果。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經同居之母郭謝粉妹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本院於97年8月22日裁定被告甲○○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7年9月1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於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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