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均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夜市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石碇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需遵守標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而遭撞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腳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已和解未提告訴)。然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嗣經 陳彥勳 目擊現場情形並騎車追趕乙○之車輛,而在臺北縣○○鄉○○路○段與松柏街口攔下乙○,並予報警處理,經警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李依蓉 、陳彥勳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
二、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均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酒駕刑責、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已賠償丙○○、甲○○所受損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