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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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利息每月十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0,已與社會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被告實則向告訴人所借之金額共140多萬元,但因利息驚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之利息已達446萬餘元。被告並非富賈之人,若非借錢有利息可圖,誰會為之?被告亦知告訴人非富賈之人,如何能按期還錢?即為貪圖比一般民間更高之重利,始有放款予被告之利益可言。告訴人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只知積欠被告款項,究係欠被告賭債或是欠被告借款,所呈現即為欠被告金錢,借款理由並非不一。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為賭,所以才向被告借錢,此為客觀事實,為賭所逼,只要有錢,即向其借,所借再賭,賭贏即可還錢,故不論所借之本金是要收幾分利,有本金始為最重要之事,此為賭徒心態,亦符合急迫、輕率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帳單1份、被告銀行存摺2本、載有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1張、支票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等為其論據。然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乃指稱伊向被告繳付利息都是開立支票供其提領,另用簽立本票方式方式交付抵押後,到期日持現金親自付利息予被告,其於93年至94年4月以前,陸續向被告累積借100萬元,當時每月利息5分至10分不等,直至94年4月已繳付利息約60萬元以上,本金剩17萬元。94年3月至今向其借款尚欠310萬元,94年5月3日至95年11月2日共付利息446萬元,期間借款利息以5分、10分、22分不等計息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指稱伊於93年9月30日後,向被告及陳振敏共借得3百多萬元,次數達10多次以上,利息係月息十分,因為伊賭博沒有錢,才向被告及陳振敏借錢云云;嗣改稱:陳振敏未出借金錢予伊,亦未向伊索討金錢,伊向被告借錢至今,均未曾償還現金,每次皆簽發票據給被告云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前後向被告借3百多萬元,因為利滾利,本金差不多近2百萬元,其他部分係利息,利息百分之10;其後又謂:本票利息1星期算1次,1個月20分利息,支票利息百分之10云云。顯見告訴人就其借款對象、借款原因、借款金額、約定利率、計息方式及如何還款等重要事項,前後敘述齟齬不一,已難遽予信實。又卷內載有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1張,其上雖有利5500、利32500、利2000等記載,但並無本金之數目,無法據以明瞭上開利息係於何期間內,由如何數額之本金依照何種利率計算而所生者,既無從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亦難以證明其間確有重利之情事。卷內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帳單1份,僅能顯示告訴人在該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情形,卷附被告銀行存摺2本,亦僅能顯示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提情形,支票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固可徵表告訴人曾經簽發本票及支票,惟胥未足認定被告如何出借款項、如何收取利息、利息若干等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18日間止,存續逾2年,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向被告陸續借款多次,尤可疑與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用之情形不侔。原審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友人甲○○因積欠他人賭債,急需現金週轉,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放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09月底某日起至95年06月3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乘甲○○需錢孔急,連續多次貸放甲○○新臺幣(下同)107萬2千元,復分別於95年07月11日貸予50萬元、95年07月17日貸予5萬元、95年09月19日貸予40萬元、95年10月04日貸予40萬元、95年11月18日貸予45萬元等款項,除要求甲○○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外,另要求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本金百分之10利率計算,當日即先行扣除頭期利息,僅以餘款貸予甲○○,並自93年10月某日至95年11月02日止,多次向甲○○收取共計4百4十6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甲○○無力支付現金,即將利息開票計入借款之方式,嗣因甲○○再無力支付,報警於95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里○○路○○號查獲乙○○始知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帳單01份、被告銀行存摺2本、載有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1張、支票
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其曾陸續借款予告訴人甲○○,借過幾次忘記了,之前借款,有時有還,有時候開支票,曾借給告訴人上開107萬2千元、50萬元、5萬元、40萬元、40萬元、45萬元等款項,利息係月息2分,即每萬元每月利息
2百元等語。關於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指其不具證據能力,惟該項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且依上開說明,亦得為彈劾證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指其不具證據能,又無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情形,惟依上開說明,仍得為彈劾證據。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帳單01份、被告銀行存摺2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而載有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1張、支票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被告是認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1張為其所書立者,支票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為告訴人名義簽發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均表示沒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得為證據。經查⑴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於93年09月30日後,向被告及陳振敏共借了3百多萬元,共借10多次以上,利息係月息10分,因為其賭博沒有錢,才向被告及陳振敏借錢,因賭博缺錢,才向被告與陳振敏借錢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陳振敏沒借其錢,亦未向其要過錢,向被告借錢至今,均未還過現金,每次都開票給被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後向被告借3百多萬元,因為利滾利,本金差不多近2百萬元,其他部分係利息,利息百分之10,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所借107萬2千元、50萬元、5萬元、40萬元、40萬元、45萬元都是本金加利息,95年11月11日為止利息其都付了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本票利息1星期算1次,是百分之20,即1個月20分利息,支票利息百分之10云云,而其於警詢指稱:其向被告(即陳太太)繳付利息都是開立支票讓其提領,另用簽立本票方式方式交付抵押後,到期日持現金親自付利息予被告,其於93年至94年04月以前,陸續向被告累積借100萬元,當時每月利息5分至10分不等,直至94年04月已繳付利息約60萬元以上,本金剩17萬元。94年03月至今向其借款尚欠310萬元,94年05月03日至95年11月02日共付利息446萬元,期間借款利息以5分、10分、22分不等計息云云;其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348號96年01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則指被告支付命令所請求之217萬元支票票款屬賭債云云。其上開先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該等款項究係借款,或因賭博缺錢而向被告借款,抑或賭債?借款金額究係3百多萬元,抑或本金近2百萬元,其餘為利息?利率究係月息10分,或20分,或5分至10分不等,或5分、10分、22分不等?其究係向被告與陳振敏2人借款,抑或僅向被告個人借款?所稱款項107萬2千元、50萬元、5萬元、40萬元、40萬元、45萬元,究係借款之本金,抑或本金加利息?其究係未還過現金,抑或於本票到期日持現金付利息?其至95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究係已付清,抑或以利滾利方式計入本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顯難採信。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貸以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然堅稱利率係月息2分等情,此與一般利率水準相去不遠,尚非高利。被告此項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⑶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於93年09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18日間陸續分多次所借,此經被告於本院所陳明,核與告訴人於檢官訊問時所述係自93年09月30日之後陸續所借相符,另依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因為其賭博沒錢,就跟他們借,因為其賭博缺錢云云。可見告訴人係因賭博缺錢而借款,且係長時間分多次陸續借用。告訴人並非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用甚明,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⑷載有借款及繳息紀錄便條紙
1張,係記載10月19日至11月08日間之數字,雖載有利5500、利32500、利2000,但並未記載係若干本金,於若干期間內,依何種利率所生之利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情事。⑸至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帳單01份,乃係告訴人於該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情形,而被告銀行存摺
2本,乃被告於銀行帳戶之存提情形,均未顯示被告如何出借款項、如何收取利息、利息若干等情形;而支票4張、本票23張、本票影本46張,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有簽發該等本票、支票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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