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雖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然受刑人已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母庸再聲請減刑,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2部分與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 蔡榮宗 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已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