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選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律師
周欣穎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登記參選,成為 桃園縣 第十五屆縣議員大溪復興第六選區候選人(選舉公告日期為90年11月20日,候選人登記公告日期:90年12月9日,候選人名單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5日),為圖本屆縣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其母親 邱馬麗卿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因邱馬麗卿前參與 許應深 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事務,認以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90元訂購,由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甚為民眾所接受,乃由邱馬麗卿於同年6月間,透過 高金章 向賓士公司以同前價格購入不鏽鋼磨花圓盤300只,高金章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圓盤分裝成15大箱於90年9月14日寄送至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邱馬麗卿並將其中部分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不知情友人 盧世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園藝店內。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乙○○、邱馬麗卿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甲○○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內,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予有投票權之甲○○,請伊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收受該賄賂後,旋帶同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他人拜訪,適巧遇丙○○,經甲○○向乙○○介紹丙○○為該里鄰長後,復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同前揭贈送與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等物,交付予丙○○,乙○○即 向伊 尋求該次選舉能投票支持,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藉此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甲○○及丙○○(上開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0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員警,分別至桃園縣○○鎮○○路○○○號盧世珍所經營園藝店,及 李衍奇 (並未參與前揭交付賄賂行為,另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預備供賄選但尚未送出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至簡 黃秋錦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木器店內,扣得認係乙○○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又於91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經警循線查悉甲○○後,由伊自行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查扣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圓盤及打火機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於參與上開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有投票權之 簡黃秋錦 、甲○○及丙○○交付賄賂,而 約定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在盧世珍所經營園藝店內查獲不鏽鋼磨花圓盤,係因90年4月間,其母親擔任前桃園縣代理縣長許應深參加民進黨黨內縣長初選之財務長兼總務,於該次初選結束後,其母親即欲訂購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以贈送支持者,且欲以之作為提昇其父親 邱垂昌 所經營西藥房生意始向高金章訂購,送貨單雖係其為收貨人,然此係因高金章不知其母親全名,僅知被告為許應深之友會會長,且誤以為其居住該處而將收貨人記載為被告。又上開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一事,與其參與縣議員選舉無關,其不認識簡黃秋錦、丙○○等,亦未與母親贈送渠等不鏽鋼磨花圓盤。其母親訂購不鏽鋼磨花園盤係於90年9月13日始送至父母所經營之西藥房,簡黃秋錦前開所述90年8月間贈送時間,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尚未送達,如何送給簡黃秋錦。被告與丙○○不認識,實無任意在路邊將伊攔下賄選之理,且丙○○並未提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作為證物。而甲○○係該次選舉另一候選人 陳秀華 助選員,渠等就其如何交付過程,所述互有出入不一,不能證明係被告賄選所贈。簡黃秋錦、甲○○所提出不鏽鋼磨花圓盤可能係里民大會所贈送之紀念品,其上雖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但該等字樣經多次使用後即會逐漸脫落,且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在五金行、菜市場內均可購得同樣式之物,應不得以該不鏽鋼磨花圓盤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即推定係被告所贈送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0年12月17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大溪復興第六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公告日期為90年11月20日,候選人登記公告日期為90年12月9日,候選人名單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5日。又證人簡黃秋錦、甲○○、丙○○等人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2年1月7日桃選一字第09107019050號函文可稽(參見原審卷
136頁),是被告 邱顯仁 於上開90年12月27日遭查獲時間,具有登記縣議員候選人身分,洵堪認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至證人盧世珍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園藝店、李衍奇所駕駛車牌號碼之P8─6357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查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後,循線至簡黃秋錦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木器店內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1只,又於91年1月17日下午一時許,員警循線查悉甲○○時,由伊自行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20至21頁、24至27頁、66頁),此部分查獲情事,洵堪認定。
又上開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被告母親邱馬麗卿於90年6月間,以每只90元代價,向證人高金章購買賓士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磨花圓盤15箱,共計300只,並依邱馬麗卿之指示寄送至桃園縣○○鎮○○路○○○號等情,已據證人高金章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33至34頁,原審卷44頁、124至125頁,本院更一審卷53至62頁)。再者,證人邱馬麗卿向高金章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並將其中約10箱(每箱20只)寄放於桃園縣○○鎮○○路○○○號盧世珍所經營園藝店內,亦據證人邱馬麗卿及盧世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9頁背面、46至48頁,原審卷45至49頁,本院更一審卷53至62頁)。茲查,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不鏽鋼磨花圓盤,經抽樣與簡黃秋錦、甲○○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比對結果,其大小、材質及盤底花紋,由肉眼外觀判斷均屬相同,上開圓盤盤底均無任何署名及字樣等情,復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足憑(參見原審卷175,178、179頁)。又附表三、四所示打火機係被告所有,分別放置證人盧世珍、李衍奇處等情,亦據證人盧世珍、李衍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10、12頁)。是上開物品訂購放置,其後遭查獲之情事,均極明確,洵堪認定。
(三)在甲○○住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確係被告與其母親邱馬麗卿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被告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於上開時地贈與,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時,並要求伊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11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21時左右,在桃園縣○○鎮○○街○○號自宅內,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助選人親自到伊家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及一組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後援會等字的五個打火機,乙○○是希望伊於91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參見偵查卷19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他們送到伊家門口給伊, 拜託伊 在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他等語(參見原審卷29頁,130至131頁),前後所證情節相符。又被告與其母親邱馬麗卿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交付前揭賄賂予證人甲○○後,由證人甲○○帶同,欲向他人拜訪,適巧遇丙○○,在甲○○向乙○○介紹丙○○為該里鄰長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交付與丙○○,乙○○即向其尋求該次選舉能投票支持一事,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交給伊圓盤後,伊就帶他去拜訪週邊的鄰居,在拜訪途中剛好碰到丙○○,伊就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並告訴被告說丙○○是幾鄰的鄰長,然後渠等就聊一些選舉的話題,圓盤不是乙○○本人交給丙○○的,乙○○當天還有帶他朋有去,不過伊有看到乙○○男的朋友,拿給丙○○等語(參見原審卷131頁),而證人丙○○亦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11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21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門口前,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一位男助選人將伊攔住而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乙○○是希望伊於91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回去,在路上碰到甲○○,他把伊攔下來,甲○○把伊介紹給乙○○,說伊是鄰長,大家就在那邊聊天,之後伊要回去家裡之前,乙○○就把圓盤跟打火機交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14至19頁,原審卷28頁、127至128頁),兩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已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當時因被告等人與甲○○先共同在一起,證人丙○○於回家途中被攔下,丙○○雖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所述究被何人攔下,先後供述不一,惟證人甲○○攔下證人丙○○,其目的係為介紹與被告認識,因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係遭被告攔下,然並不因此影響證人丙○○確有於回家途中遭攔下事實之認定。
(四)上開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裝置不鏽鋼磨花圓盤包裝箱,其上送貨單明載出貨人高金章、收貨人乙○○、件數為15件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175頁),而證人高金章於原審時證稱:收貨人是乙○○,係因那時乙○○是許應深大溪之友會的會長,當時伊不知道邱媽媽的全名,是她要伊寄到中央路100號地址,乙○○收等語(參見原審卷44頁),足認證人高金章確係依被告母親邱馬麗卿訂購時之指示,以被告為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之收貨人,是被告母親邱馬麗卿向證人高金章購買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為被告競選之需用而訂購,應甚明確,否則,何以被告為收貨人。又在證人甲○○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核與由證人高金章處購得不鏽鋼磨花圓盤型式相同,已如前述;證人甲○○及丙○○,確由被告、其母親邱馬麗卿及不詳姓名男性助選員處取得不鏽鋼磨花圓盤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丙○○證述如前。再者,證人甲○○與被告及其母親,之前曾是鄰居,但並無往來,證人丙○○僅知悉被告,但並不認識被告及其母親,渠等與被告及其母親間並無任何仇隙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警詢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 衡情渠 等實無隨意攀誣之理,而被告實無無故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甲○○及丙○○之理,參酌90年11月間被告適已決定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訂購數量達300只,應非自用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購買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供本件選舉之用,且以之分送證人丙○○及甲○○,均極灼然,要堪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其母親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的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送貨單雖記載被告為收貨人,但此係因高金章不知其母親全名,僅知其為許應深之友會會長,且誤以為其居住該處而將收貨人記載為被告,上開訂購不鏽鋼花圓盤一事,與其選舉無關,且其未以之贈送與證人甲○○及丙○○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邱馬麗卿,亦於原審及本院時附和被告所述,供稱:伊與高金章是因為許應深黨內初選而認識,那時伊擔任大溪之友會的執行長,所以訂購圓盤分送給許應深之友會的幹部,因為便宜所以訂了可以分送給親戚及藥房的客戶‧‧‧因為大家都叫 伊邱 媽媽,證人高金章不知伊姓名,他知道乙○○是大溪之友會會長,乙○○不知道伊訂購圓盤之事云云(參見原審卷42頁至50頁,本院更一審卷59至61頁)。但查:
1.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裝置不鏽鋼磨花圓盤包裝箱其上送貨單,已明確記載收貨人為被告,且證人高金章亦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係被告母親訂購時指定以被告為收貨人等情,均如前述。按諸一般訂購物品訂購人要求送貨之情況,出售貨物之人多會要求訂購者指定收受貨物之人,以明責任,是被告及證人邱馬麗卿上開所述:因證人高金章不知邱馬麗卿姓名,僅因知悉被告係許應深之友會會長,將收貨人記載為被告云云,不僅與前開之事證未合,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中央路100號是其母親和父親的住處兼營業所,是開設西藥房等語(參見原審卷13頁),及證人高金章於原審調查中所提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其上收貨人亦明確記載為被告乙○○,簽收人卻為被告父親邱垂昌等情,是上開送貨地點,既係被告父母親開設西藥房營運處所,衡情被告父母親在營業時間均會在該處,證人邱馬麗卿若卻係為自己購買贈與之用,又何需向證人高金章指定以被告為收貨人?是邱馬麗卿向證人高金章購買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為被告所訂購一事,至為明確。
2.又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若係被告母親邱馬麗卿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之生意所訂購,惟依證人邱馬麗卿上開所述,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僅五、六人,而若係在推廣所經營藥房業務而一併贈送與客戶,衡諸常情,一般均會在贈品印上所贈送公司商號名稱以達促銷之目的,然觀諸卷附在證人盧世珍處所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照片(參見偵查卷36頁),其上並無此註記,是被告及證人邱馬麗卿前開所述: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係為提昇藥房生意而贈送與客戶一事,自難輕信。又證人邱馬麗卿購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後,即將其中10箱放置在證人盧世珍處,而證人盧世珍於警詢時證稱:乙○○有向伊說,這些圓盤在成立競選總部時要使用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邱的母親寄放東西時有說是競選總部要用的等語(參見偵查卷10頁、47頁),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邱馬麗卿前開所述係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之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難以採信。況且,若係為提昇藥房生意而贈送客戶,衡情應放置於藥房處,以便隨時供贈送客戶之用,惟本件存放地點卻在他處,自與常情,難以相合。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鏽鋼磨花圓盤是代理縣長許應深於黨內初選失利,因其當時擔任大溪之友會會長,事後贈送給其慰勞辛勞,總共二箱等語(參見偵查卷7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在盧世珍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是要用來犒賞競選幹部等語(參見偵查卷51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不鏽鋼圓盤早先是許應深黨內初選時,伊母親去訂的‧‧‧應該是15箱,剩下27個,其他都發出去了,從去年(即90年)七月份,許競選黨內初選就開始發的,大概是在七月份時,伊母親發的,一個星期就發完了,(伊母親發送白鐵茶盤)是幫許發送的,許,伊等很敬重他,伊母親本身也沒有很多錢,所以就發送前述的圓盤,(伊母親幫伊送盤子)目的是幫許應深助選等語(參見偵查卷83、84頁),嗣於原審時復改稱:
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係其母親邱馬麗卿於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等語(參見原審卷13頁)。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其就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來源,先陳稱係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所贈送,嗣改稱係其母親所訂購,復就購買目的,先陳稱係其母親為幫許應深黨內初選所贈送,嗣改稱係於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為贈送其幹部及為提昇母親西藥房生意,先後供述不一,上開所辯是否實在,在在可疑。是被告前開否認購買不鏽鋼磨花圓盤,以贈與選舉權人之辯解,證人邱馬麗卿前開附和被告所述,核屬事後卸責脫免、迴護之詞,均難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其與證人丙○○並不認識,實無任意在路邊將伊攔下,進行賄選之理,且證人丙○○並未提出不銹鋼磨花圓盤作為證物,伊所述贈與打火機與其所贈送之打火機包裝型式並不相同。又甲○○係該次選舉另一候選人陳秀華助選員,不可能幫被告之忙, 況伊 等就如何交付花圓盤之過程,所述互有出入,因而否認甲○○、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然查:
1.本件係被告於交付前揭賄賂與證人甲○○後,由證人甲○○帶同,欲向他人拜訪,適巧遇證人丙○○,在甲○○向被告介紹丙○○為該里鄰長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交付與丙○○等情,已據證人甲○○、丙○○於原審調查證述明確,互核所供情節相符,實無被告所指突然在路邊攔下毫不認識之證人丙○○並交賄賂之情。至丙○○雖未提出被告所贈與之不銹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以為佐證,惟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給伊的圓盤,伊收下來後放在家裡,之後就不見了,被告除了拿圓盤給伊外,還送跟檳榔攤賣的一樣的打火機,不過伊用完丟掉了,打火機上面好像有印乙○○的字樣等語(參見原審卷126頁),茲依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拿給伊的東西與拿給丙○○的東西,從外包裝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應該是不銹鋼的圓盤等語(參見原審卷132頁),再者,證人即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鄒文欽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看到丙○○提出受贈的茶盤,是丙○○自己拿給伊等看的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方 豐欽 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的茶盤,伊等在製作筆錄之前有看過,當時是丙○○說他有收到贈品,拿給伊等看等語(參見原審卷92年1月8日、1月29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丙○○證述被告行賄之事實,應非子虛。雖丙○○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打火機包裝型式:是十幾個用透明的塑膠袋包在一起等語,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打火機包裝型式(參見偵查卷37至39頁、63頁)相左,然證人丙○○就打火機印有乙○○字樣一事既能明確指陳,且證人丙○○在原審證述打火機包裝型式,距離本件行為時已一年有餘,實難苛求伊就此細節,均能清晰記憶,是此出入無礙上情之認定。
2.證人甲○○、丙○○雖就當時如何碰面、在過程中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甚至何人交付花圓盤及打火機等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互有不一致之情事:
⑴就當時如何碰面: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
開車回去,路上碰到甲○○,他把伊攔下來等語;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剛從伊家中來沒多久,大概二十幾公尺左右的週邊鄰居路上碰到的,那是剛好走路經過碰到的等語。
⑵就過程中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證人丙○○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除了甲○○跟伊介紹以外,其他人沒有說什麼,整個過程約10分鐘,主要是甲○○跟伊講話等語;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客套話跟丙○○說到時候請他幫忙,伊只有跟丙○○說這是要選議員的乙○○,到時候會到你家拜訪,之後被告跟丙○○說什麼伊就不清楚,不過除了介紹丙○○給被告外,伊就沒有跟丙○○講過話,整個過程約三、五分鐘等語。
⑶就何人交付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與證人丙○○:證人
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回自強街的半路上碰到甲○○,他把伊攔下聊天,約五分鐘伊要離開時,他就拿上開所述的打火機及圓盤給伊等語。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不是被告本人當場交付圓盤等物給丙○○,被告當天還有帶他朋有去,伊是看到被告男的朋友拿給丙○○等語(參見原審卷92年1月8日訊問筆錄)。
3.惟就證人丙○○如何在上開時地,收受賄賂此重要基本事實,證人丙○○、甲○○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為相同之陳述,就上開如何碰面、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甚至何人交付賄賂等細節,伊等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時間,距離上開行為時間已一年有餘,是就此細節部分證述互有不一,實與常情無悖,此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一位男助選人,將伊攔住而贈送禮品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17頁),根本未提及係證人甲○○所交付乙情,更足以證明。是依上所述,證人甲○○上開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係與被告同行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擔任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助選員,而陳稱伊在保全公司任職(參見原審卷126頁),則伊因甲○○介紹而取得圓盤及打火機等節之證述,應無故意虛假之可能。
4.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擔任懷恩幼稚園司機,該幼稚園負責人雖係陳秀華,但乙○○來找伊幫忙時,伊還未幫陳秀華助選,是陳秀華登記參選後,伊才開始幫她助選的等語(參見原審卷133、134頁),茲查,證人甲○○當時若係已擔任同一選區其他縣議員候選人助選員,衡情於被告前來拜託拉票時,儘可表面敷衍即可,又豈有帶同被告向其他人拜託拉票之理,是不能因甲○○嗣後幫忙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秀華競選,而認被告不可能贈送證人甲○○不鏽鋼磨花園盤。況且,證人甲○○及丙○○,在本件亦經檢察官訴追投票受賄罪責,苟無其情,當不致為前開證稱:確自被告處收受該不銹鋼磨花圓盤此不利己之事,被告空以此否認渠等證述真實性,自難以憑信。綜上,被告前開否認證人甲○○、丙○○證述真實性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5.證人甲○○、丙○○於本院更二審時,經依新法規定之程序,由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證稱確有收受圓盤等情在卷,互核所供當日見面、收受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更二審卷99至106頁),雖兩位證人就當日前往拜訪之男性與伊母親是否即為被告、邱馬麗卿二人,有所保留,但依上所述,證人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當日即係被告乙○○與母親,當庭之被告僅供稱「我當時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甲○○係陳秀華助選員」云云(參見原審卷129、133頁),並未就當時確有男性及其母親賄選,且該兩人即係被告及母親等節,有所反駁,是被告空口質疑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且,證人丙○○之圓盤及打火機係該不詳男子交付,並有甲○○嗣交出之圓盤可佐,參以該兩證人在本院更二審時亦證述係伊等在聊天時自動說出有收受圓盤情事,經警查辦始交出等情在卷,足見證人於警訊供述之任意性,應堪採認,則伊等供述之真實性,既有證物可憑,互核亦屬一致,自堪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警訊筆錄作成之少許瑕疵,指摘伊等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難採取,是證人於本院否認該兩人即係被告與其母親,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證人丙○○、甲○○所收受不鏽鋼磨花圓盤,可能係參加里民大會時所贈送,其上雖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但該等字樣經多次使用後即會逐漸脫落,且該不鏽鋼花圓盤在五金行、菜市場內均可購得同樣式之物,應不得以該不鏽鋼花圓盤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即推定係其所贈送云云。惟查,證人丙○○、甲○○等人前開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均一再證稱該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被告所贈送,均未提及被告前開所指係自里民大會所贈送,亦未提及係伊等自行購買等情在卷。況且,縱確有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民 簡明癸鄭溪添張順曾義雄 等人,於參加90年度里民大會時分別獲贈外型相同之圓盤,惟各該圓盤上均有烙印「大溪鎮90年度里民大會田心里里長 簡志元 敬贈」紅色字樣,與被告所訂購發送之圓盤迥不相同,此經證人簡明癸、鄭溪添、張順及曾義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89至93頁),被告以此否認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各一只與證人丙○○、甲○○,亦屬無據,難以採取。再者,本件經警至盧世珍住處查獲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後,雖循線至證人李衍奇車上處扣得同型式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個,證人李衍奇為警查獲後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否認自被告處收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並以該圓盤係伊自行自五金行所購買,對照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並無從據以指認證人李衍奇即係隨同被告贈送伊等不鏽鋼磨花圓盤之人,亦堪認定。又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人之甲○○及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請求傳喚 羅文聰吳炫東 ,以證明被告並未賄選,甲○○、丙○○之警訊陳稱係不實等,依上各節之論述,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證,極為明確,其上開連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係於90年12月17日登記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選舉,而依上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文,該次選舉公告日期為90年11月20日,則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甲○○丙○○等人之行為,固在被告登記參選之前,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遏止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手段,使選舉產生不公之結果,是以只要對有投票權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足以使選舉發生不公正之結果,均應在規範之列,並非以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之競選活動始能構成(參照最高法院90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範意旨,該法條所稱之候選人資格取得之時點,究應以登記為候選人時為準,或以主管選舉機關審定候選人資格時為準,甚或以公告候選人名單時為準,實務上固有登記說、審定說、公告說等見解之爭議,惟該法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權益,是該條文既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觀之,於候選人參與選舉之登記時起,其他候選人如有上開抹黑犯行,自有該法條之適用,亦甚顯然。依上所述之意旨,足見被告交付賄賂予甲○○、丙○○之行為,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適用,極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行為後,該法條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被告先後行賄有投票權之甲○○及丙○○等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甲○○及丙○○行為,與證人邱馬麗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之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均附此載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交付與證人簡黃秋錦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被告之母邱馬麗卿於購買之初原係為許應深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之用,並非原即係為供被告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賄選之用而訂購,原審認被告之母邱馬麗卿以每只90元向賓士公司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時,即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購置,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如有該交付行為,難以認係交付賄賂(詳如後敘),原審一併認係犯罪,均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與其母邱馬麗卿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起交付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甲○○丙○○,要求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於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與其母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疏未載明該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旨,亦有未洽。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遭刪除,原審未及比較說明,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交付賄賂予簡黃秋錦之行為,非無理由,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予甲○○、丙○○之犯行,核為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選縣議員,本應以政見、才識及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與支持,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為求勝選,以物品賄賂選民,敗壞選風,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惟念其尚無何不良素行,所交付賄賂之物品係屬日常用品,價值非高,其交付賄賂之人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證人甲○○之賄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用以行賄選民所用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在證人盧世珍住處扣得之競選文宣一批、名冊一冊(參見偵查卷21頁),在被告住處扣得馬克杯159個、競選文宣一批(參見偵查卷23頁),在證人李衍奇車上扣得之競選文宣一批、大溪鎮各里戶長及民間團體會員名冊一冊、現金2500元、記事簿3本、馬克杯9個、印有「乙○○」字樣帽子11頂,及不鏽鋼磨花圓盤1只(參見偵查卷59頁)等物,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又被告交付與證人丙○○之賄賂,依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此部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附表編號一之物,難認係被告所交付賄賂,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得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300只後,於90年8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在簡黃秋錦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交付1只,另於不詳日期,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以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各一只搭配競選文宣一張或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贈送與該次縣議員選舉有選舉權之不特定選民共計270餘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
(一)在簡黃秋錦住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雖據證人簡黃秋錦於偵審中證稱:係被告與其母親邱馬麗卿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被告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而於上開時地所贈與,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時,並要求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被告等情在卷,依證人簡黃秋錦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的圓盤一只)是縣議員候選人乙○○所有的‧‧‧該查獲圓盤是乙○○於90年8月底某日下午17時送到伊家給伊的,還有名片文宣, 邱某 送茶盤後有拜託伊說要參選縣議員請支持等語,又於偵查時證稱:乙○○將不鏽鋼磨花圓盤送到伊家時,當時還有伊母親、父親、先生在場云云(參見偵查卷69頁),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送茶盤時沒有文宣,當時只有伊在場,送茶盤是第二次見面,乙○○要送茶盤給伊,是要伊在選縣議員時支持他,當時他與他的母親及另外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送到伊家等語(參見原審卷28、29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除證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及地方法院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外,並證稱:乙○○的媽媽及另外一位助選的人到伊家,由該助選員將茶盤交給伊,當時伊看到乙○○在馬路上,沒有文宣,只有伊一人在場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91、92頁),依此證述情節,可見證人前後證述收受時間均在90年8月某日(農曆7月15日),證人並曾證述有收到被告選舉文宣云云。但查:
1.依農民曆所載,90年之農曆七月十五日為國曆九月二日,而被告於90年決定參選,第一次印製選舉文宣之訂購日期為90年10月3日(參見偵查卷86頁之請款明細),被告亦辯稱其於90年10月底辭職參選,揆諸一般選舉流程,佐以選舉公告日期係90年11月20日,則被告於90年9月2日中元節前,是否可能僅為選舉而交付圓盤一只予證人,其間,休息約二個多月,另於90年11月中旬,始再交付圓盤予甲○○、丙○○,顯與常情難以相合。況證人就有無同時收受選舉文宣、當時有幾人在場等,前後所證並非相符,是證人證述曾收受圓盤,是否即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所交付,即非無疑。
2.依前所述,被告之母向高金章訂購之圓盤300只,係90年9月14日送○○○鎮○○路○○○號處交予被告之父邱垂昌收受,則證人上開所證述收受時間,顯係300只圓盤訂購交貨之前,自非該300只之其中一只,洵堪認定,雖原審勘驗結果,認該圓盤與查獲物20個、甲○○提出之1只圓盤,「由肉眼判斷均屬相同」,但此圓盤並非特定物,亦無特殊之記號或產品註記,佐以邱馬麗卿及被告曾任職許應深參選縣長初選相關事務,則被告辯稱該圓盤係被告等人留存或由邱馬麗卿訂購云云,即堪採信,是該圓盤縱堪認係被告等人所交付,惟交付日期係90年8月,究係何因交付,是否因敦親睦鄰而交付,均有可能,難認與被告嗣後選舉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且,依上所述之選舉流程,該交付時間,與選舉公告之90年11月20日,明顯有二、三個月差距,被告是否能取得候選人身分,難以推認,則收受者與贈送者,是否有賄選之認識,應有待證據支持,是被告縱堪認有交付圓盤之行為,核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3.又證人簡黃秋錦簡黃秋錦此部分所為,雖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但此情事,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之權限。至證人簡黃秋錦是否係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江壁雄 之助選員乙節,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查,核諸卷附事證,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交付賄賂之行賄對象,至被告上揭所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雖有300只,惟尚難即可認定該所購買之300只不鏽鋼磨花圓盤必悉供賄選之用,而無供其他用途,且已發送選民完畢,是警方雖在證人盧世珍處,查獲26只,暨在盧世珍處及證人李衍奇車上一併查獲打火機各1970個、80個,僅堪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供賄選之用,無從推論被告已另將其餘之圓盤發送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此兩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兩部分與前開論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偵查卷27頁)。
二、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偵查卷66頁)。
三、不鏽鋼磨花圓盤26只、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1970個(偵查卷21頁)。
四、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80個(偵查卷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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