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宋嬅玲 律師 李明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大溪復興第六選區候選人,為圖本屆縣議員之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其母親 邱馬麗卿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馬麗卿提供前為 許應深 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而以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代價訂購由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磨花圓盤,而分送所餘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由乙○○與邱馬麗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農曆七月半前後)下午五時許,由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丁○○○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內,由乙○○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個交與有投票權之丁○○○,並請丁○○○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邱馬麗卿並另於同年六月間復透過 高金章 向賓士公司以同前價格購入不鏽鋼磨花圓盤三百只, 嗣高金章 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圓盤分裝成十五大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送至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後,邱馬麗卿並將其中部分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不知情友人 盧世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園藝店內,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九時許,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至 李景德 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內,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與有投票權之李景德,請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景德收受該賄賂後,旋即帶同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他人拜訪,適巧遇 黃慶成 ,經李景德向乙○○介紹 黃慶成為 該里鄰長後,復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同前揭贈送與李景德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等物,交付與黃慶成,乙○○即向其尋求該次選舉能投票支持,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藉此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丁○○○、李景德及黃慶成(上開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員警分別至桃園縣○○鎮○○路○○○號盧世珍所經營之園藝店及 李衍奇 (其並未參與前揭交付賄賂之行為,另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預備供賄選但尚未送出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循線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木器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查悉李景德後,由其自行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參與右揭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有投票權之丁○○○、李景德及黃慶成交付賄賂而約定 渠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在盧世珍所經營園藝店內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因九十年四月間伊母親擔任前桃園縣代理縣長許應深參加民進黨黨內縣長初選之財務長兼總務,於該次初選結束後,伊母親即欲訂購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以贈送支持者,且欲以之作為提昇伊父親 邱垂昌 所經營西藥房生意始向高金章訂購,送貨單雖係伊為收貨人,然此係因高金章不知伊母親全名,僅知伊為許應深之友會會長,且誤以為伊居住該處而將收貨人記載為伊,上開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一事,與伊選舉無關,伊不認識丁○○○、黃慶成等人,亦未與母親贈送渠等不鏽鋼磨花圓盤;且伊母親訂購之不鏽鋼磨花園盤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送至伊父母所經營之西藥房,丁○○○前開所述贈送時間,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尚未送達,如何送給丁○○○;又伊與黃慶成不認識,實無任意在路邊將其攔下賄選之理,且黃慶成並未提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作為證物,而李景德係該次選舉另一候選人 陳秀華 之助選員,而渠等就伊如何交付過程,所述互有出入不一;丁○○○、李景德所提出不鏽鋼磨花圓盤可能係里民大會所贈送之紀念品,其上雖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但該等字樣經多次使用後即會逐漸脫落,且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在五金行、菜市場內均可購得同樣式之物,應不得以該不鏽鋼磨花圓盤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即推定係伊所贈送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大溪復興第六選區候選人,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人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桃選一字第0九一0七0一九0五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至證人盧世珍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園藝店、李衍奇所駕駛車牌號碼之P八─六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查獲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後,即循線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木器店內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員警循線查悉李景德時,由其自行交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六六頁),而上開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被告母親邱馬麗卿於九十年六月間,以每只九十元代價,向證人高金章購買賓士公司所販售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十五箱,共計三百只,並依邱馬麗卿之指示寄送至桃園縣○○鎮○○路○○○號等情,並據證人高金章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另證人邱馬麗卿向高金章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並將其中約十箱(每箱二十只)寄放於桃園縣○○鎮○○路○○○號盧世珍所經營之園藝店內,亦據證人邱馬麗卿及盧世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而在證人盧世珍處所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經抽樣與丁○○○、李景德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比對結果,其大小、材質及盤底花紋,由肉眼外觀判斷均屬相同,而上開圓盤盤底均無任何署名及字樣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至附表三、四所示打火機,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放置在證人盧世珍、李衍奇處,亦據證人盧世珍、李衍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二頁)。
(三)右揭在丁○○○住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在李景德住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確係被告與其母親邱馬麗卿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而於上開時、地所贈與,被告於交付渠等上開物品時,並要求渠等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的圓盤一只)是縣議員候選人乙○○所有的…該查獲圓盤是乙○○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下午十七時送到伊家給伊的,邱某送茶盤後有 拜託伊 說要參選縣議員請支持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乙○○將不鏽鋼磨花圓盤送到伊家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乙○○要送茶盤給伊,是要伊在選縣議員時支持他,當時他與他的母親及另外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送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第二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除證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及地方法院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外,並證稱:乙○○的媽媽及另外一位助選的人到伊家,由該助選員將茶盤交給伊,當時伊看到乙○○在馬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而查被告當時係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則依證人丁○○○所述,該不鏽鋼磨花圓盤自係為被告參選縣議員而送,證人李景德亦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在桃園縣○○鎮○○街○○號自宅內,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助選人親自到伊家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及一組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後援會等字的五個打火機,乙○○是希望伊於九十一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他們送到伊家門口給伊,拜託伊在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被告與其母親邱馬麗卿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交付前揭賄賂與證人李景德後,由證人李景德帶同欲向他人拜訪,適巧遇黃慶成,在李景德向乙○○介紹黃慶成為該里鄰長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交付與黃慶成,乙○○即向其尋求該次選舉能投票支持一事,業據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乙○○交給伊圓盤後,伊就帶他去拜訪週邊的鄰居,在拜訪途中剛好碰到黃慶成,伊就介紹黃慶成給被告認識,並告訴被告說黃慶成是幾鄰的鄰長,然後渠等就聊一些選舉的話題,圓盤不是乙○○本人交給黃慶成的,乙○○當天還有帶他朋有去,不過伊有看到乙○○男的朋友拿給黃慶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黃慶成亦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伊已不記得,時間為晚上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門口前,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一位男助選人將伊攔住而贈送禮品給伊,伊所收到的禮品為白鐵圓型茶盤一只,乙○○是希望伊於九十一年元月份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幫忙他並投他一票等語,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回去,在路上碰到李景德,他把伊攔下來,李景德把伊介紹給乙○○,說伊是鄰長,大家就在那邊聊天,之後伊要回去家裡之前,乙○○就把圓盤跟打火機交給伊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查當時因被告與李景德同在一起,證人黃慶成於回家途中被攔下,雖證人黃慶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究被何人攔下,先後不一,惟證人李景德攔下證人黃慶成,其目的係為介紹與被告認識,因而證人黃慶成於警詢時證述係遭被告攔下,然並不因之影響證人黃慶成確有於回家途中遭攔下之事實。
(四)上開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裝置不鏽鋼磨花圓盤之包裝箱,其上送貨單明載出貨人高金章、收貨人乙○○、件數為十五件,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高金章於原審法調查時證稱:收貨人是乙○○係因那時乙○○是許應深大溪之友會的會長,當時伊不知道邱媽媽的全名,是她要伊寄到中央路一00號的地址,乙○○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認證人高金章確係依被告母親邱馬麗卿訂購時之指示,以被告為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之收貨人;是被告母親邱馬麗卿向證人高金章購買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為被告所訂購一事,否則又何以被告為收貨人。而在證人丁○○○、李景德處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核與自證人高金章處購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型式相同,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亦確由被告、其母親邱馬麗卿及某不詳姓名男性助選員處取得不鏽鋼磨花圓盤等情,亦據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證述如前;又依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在本件贈送上開物品僅係第二次見面,證人李景德與被告及其母親之前曾是鄰居,但並無往來,證人黃慶成僅知悉被告,但並不認識被告及其母親,且渠等與被告及其母親彼此間並無任何間隙等情,亦據證人丁○○○、李景德、黃慶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明在卷, 衡情渠 等實無隨意攀誣之理,而被告實無無故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之理,參酌當時被告適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堪認被告上開購買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供本件選舉之用,且以之分送與證人丁○○○、黃慶成及李景德。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伊母親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的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送貨單雖記載伊為收貨人,但此係因高金章不知伊母親全名,僅知伊為許應深之友會會長,且誤以為伊居住該處而將收貨人記載為伊,上開訂購不鏽鋼花圓盤一事與伊選舉無關,伊未以之贈送與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人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邱馬麗卿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附和被告所述,供稱:伊與高金章是因為許應深黨內初選而認識,那時伊擔任大溪之友會的執行長,所以訂購圓盤分送給許應深之友會的幹部,主要幹部有五、六人,因為便宜所以訂了可以分送給親戚及藥房的客戶…因為大家都叫 伊邱 媽媽,證人高金章不知道伊姓名,他知道乙○○是大溪之友會的會長,乙○○不知道伊訂購圓盤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在證人盧世珍處扣得裝置不鏽鋼磨花圓盤之包裝箱其上送貨單業已明確記載收貨人為被告,且證人高金章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係被告母親訂購時指定以被告為收貨人等情,俱如前述。且按諸一般訂購物品訂購人要求送貨之情況,出售貨物之人多會要求訂購者指定收受貨物之人以明責任,是被告及證人邱馬麗卿上開所述:係因證人高金章不知邱馬麗卿姓名,僅因知悉被告係許應深之友會會長,而將收貨人記載為被告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未合,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中央路一00號是伊母親和父親的住處兼營業所,是開設西藥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證人高金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提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其上收貨人亦明確記載為被告乙○○,而簽收人卻為被告父親邱垂昌等情,是上開送貨地點,既係被告父母親開設西藥房之營運處所,衡情被告父母親在營業時間均會在該處,證人邱馬麗卿若卻係為自己購買贈與之用,何需向證人高金章指定以被告為收貨人?是證人邱馬麗卿向證人高金章購買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為被告所訂購一事,至為明確。又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若係被告母親邱馬麗卿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之生意所訂購,惟依證人邱馬麗卿上開所述,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僅五、六人,而若係在推廣所經營藥房業務而一併贈送與客戶,衡諸常情,一般均會在贈品印上所贈送公司商號名稱以達促銷之目的,然觀諸卷附在證人盧世珍處所扣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其上並無此註記,是被告及證人邱馬麗卿前開所述: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係為提昇藥房生意而贈送與客戶一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邱馬麗卿購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後,即將其中十箱放置在證人盧世珍處,而證人盧世珍於警詢時證稱:乙○○有向伊說這些圓盤在成立競選總部時要使用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邱的母親寄放東西時有說是競選總部要用的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四七頁),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邱馬麗卿前開所述係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之事,且若係為提昇藥房生意而贈送客戶,衡情應放置於藥房處,以便隨時供贈送客戶之用,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鏽鋼磨花圓盤是代理縣長許應深於黨內初選失利,因伊當時擔任其大溪之友會會長,事後贈送給伊慰勞辛勞,總共二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盧世珍處查獲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是要用來犒賞競選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而於偵查中又改稱:不鏽鋼圓盤早先是許應深黨內初選時,伊母親去訂的…應該是十五箱,剩下二十七個,其他都發出去了,從去年(即九十年)七月份,許競選黨內初選就開始發的,大概是在七月份時,伊母親發的,一個星期就發完了,(伊母親發送白鐵茶盤)是幫許發送的, 許伊 等很敬重他,伊母親本身也沒有很多錢,所以就發送前述的圓盤,(伊母親幫伊送盤子)目的是幫許應深助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改稱: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係伊母親邱馬麗卿於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為贈送許應深之友會幹部及提昇藥房生意所訂購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其就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之來源,先陳稱係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所贈送,嗣改稱係伊母親所訂購,復就購買目的,先陳稱係伊母親為幫許應深黨內初選所贈送,嗣改稱係於許應深黨內初選失利後為贈送其幹部及為提昇其母親西藥房生意,先後供述不一,其是否事實自非無疑。是被告前開否認購買不鏽鋼磨花圓盤以贈與選舉權人之辯解,證人邱馬麗卿前開附和被告所述,核屬事後脫免、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以:伊母親訂購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送至伊父母所經營之西藥房,證人丁○○○前開所述贈送時間,伊母親根本尚未訂購不鏽鋼花圓盤;且證人丁○○○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發送該不鏽鋼磨花圓盤時並附有名片文宣一張,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未拿到文宣,於偵查中證稱贈送時其先生及父母親在場,於本原審法調查時改稱當時僅其一人在場等情互有不一,而否認證人丁○○○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惟查:證人高金章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圓盤是伊在九月十三日送到中央路的地址,之前他們沒有訂過圓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當庭提出「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六頁),其上顯示送貨時間確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父親邱垂昌收貨時間為同年月十四日,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在盧世珍處查扣之不鏽鋼磨花圓盤是因為家中放不下,由伊母親今年七月間將此物品拿到右址寄放等語,於偵查時供承:盤寄放在盧世珍處的圓盤是伊母親在七月份拿去盧處的,不鏽鋼圓盤早先是許應深黨內初選時,伊母親去訂的,訂多少個伊不知道,從去年(即九十年)七月份開始發,許競選黨內初選就開始發,大概是在七月份時,伊母親發的,一個星期就發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五0頁背面、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此與證人盧世珍於警詢時證稱:被查扣的不鏽鋼磨花圓盤約於七月份乙○○委託別人將二箱不鏽鋼磨花圓盤寄放在伊園藝店內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在伊住處查獲不鏽鋼磨花圓盤是邱的母親在今年(即九十年)六、七月叫人用貨車載來放在伊那的,伊在六、七月份就有拿出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若合符節。證人即賓士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公司係經由代理商銷售不鏽鋼磨花圓盤,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都是透過代理商銷售,原則上不零售,極少部分只有鄰居或認識的人而買一、二個,當時公司有四、五家經銷商,但沒有經銷區域的限制(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是被告或其母親邱馬麗卿縱依證人丙○○證稱並無向賓士公司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惟非無可能自該公司經銷商購買,且被告因擔任許應深參加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之桃園縣大溪之友會會長,被告之母邱馬麗卿擔任財物長兼總務,因而在此之前即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供許應深參加黨內縣長初選之用,是被告顯於九十年六、七月份即已取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並開始分送,嗣再透過證人高金章向賓士公司購入前開數量之花圓盤,證人丁○○○前開所述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農曆七月半前後)自被告處取得不鏽鋼磨花圓盤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本案而言為證人先後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經查,證人丁○○○就被告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當時是否一併贈送競選文宣一事,固於警詢、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先後不一(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卷第九三頁),然證人丁○○○就被告贈與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並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重要基本事實,則迭於警詢及偵審中為一致之證述,實難僅因證人丁○○○對於是否一併贈送競選文宣之細節,因記憶之模糊致先後所述不一,即遽認其先後供述如一之自被告收受不鏽鋼磨花圓盤之事實亦屬不當,至於證人丁○○○就被告贈送當時何人在場一事,固於偵查時證稱其父母及先生在場,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當時僅其在場等語,然證人丁○○○此部分所為,尚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其後始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證人丁○○○為維護親人而為此不一之供述,亦合於人情之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係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江壁雄 之助選員,實無可能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丁○○○尋求其支持,並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縣議員選舉時,有一次丁○○○曾來伊工作的工地,對同在該工地的師傅說話,丁○○○走後,伊問該師傅剛才是何事,該師傅說簡黃秋緊要其支持江壁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否認係江壁雄之助選員,且查證人甲○○並非親自聽聞證人丁○○○要求他人支持江壁雄,況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丁○○○係對一住在高雄之同事拉票,而當時在該工地工作之人當非僅一人而已,證人甲○○又何以僅見丁○○○對該工地一師傅拉票,實有違常理,此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伊並不知道丁○○○是否為江壁雄之助選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係當時與被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江壁雄之助選員。綜上,被告前開否認證人丁○○○證述真實性之辯解,自無足取。
(七)被告復以:伊與證人黃慶成並不認識,實無任意在路邊將其攔下賄選之理,且證人黃慶成並未提出不銹鋼磨花圓盤作為證物,而所述贈與之打火機與其所贈送之打火機包裝型式並不相同,而李景德係該次選舉另一候選人陳秀華之助選員,且渠等就如何交付花圓盤之過程,所述互有出入,而否認證人李景德、黃慶成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然查:本件係被告於交付前揭賄賂與證人李景德後,由證人李景德帶同欲向他人拜訪,適巧遇證人黃慶成,在李景德向被告介紹黃慶成為該里鄰長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不鏽鋼磨花圓盤交付與黃慶成等情,分別據證人李景德、黃慶成前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實無被告所指突然在路邊攔下毫不認識之證人黃慶成並交賄賂之情。至證人黃慶成雖未提出被告所贈與之不銹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惟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給伊的圓盤,伊收下來後放在家裡,之後就不見了,而被告除了拿圓盤給伊外,還送跟檳榔攤賣的一樣的打火機,不過伊用完丟掉了,打火機上面好像有印乙○○的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依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拿給伊的東西與拿給黃慶成的東西從外包裝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應該是不銹鋼的圓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即為黃慶成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鄒文欽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看到黃慶成提出受贈的茶盤,是黃慶成自己拿給伊等看的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方 豐欽 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黃慶成的茶盤伊等在製作筆錄之前有看過,當時是黃慶成說他有收到贈品拿給伊等看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黃慶成右揭證述被告行賄之事實並非子虛。雖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打火機包裝型式:是十幾個用透明的塑膠袋包在一起等語,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打火機包裝型式(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及第六三頁)相左,然證人黃慶成就打火機上印有乙○○字樣一事既能明確指陳,且證人黃慶成右揭在原審法院證述打火機包裝型式,距離本件行為時已一年有餘,實難苛求其就此細節均能清晰記憶。又證人李景德、黃慶成雖就當時如何碰面、在過程中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甚至何人交付花圓盤及打火機等情,於原審法調查時證述互有如下不一之處:⑴就當時如何碰面,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回去,路上碰到李景德,他把伊攔下來等語;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是剛從伊家中來沒多久,大概二十幾公尺左右的週邊鄰居路上碰到的,那是剛好走路經過碰到的等語;⑵就過程中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除了李景德跟伊介紹以外,其他人沒有說什麼,整個過程約十分鐘左右,主要是李景德跟伊講話等語;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客套話跟黃慶成說到時候請他幫忙,伊只有跟黃慶成說這是要選議員的乙○○,到時候會到你家拜訪,之後被告跟黃慶成說什麼伊就不清楚,不過除了介紹黃慶成給被告外,伊就沒有跟黃慶成講過話,整個過程約三、五分鐘等語;⑶就何人交付不鏽鋼磨花圓盤及打火機與證人黃慶成,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回自強街的半路上碰到李景德,他把伊攔下聊天,約五分鐘伊要離開時,他就拿上開所述的打火機及圓盤給伊等語;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不是被告本人當場交付圓盤等物給黃慶成,被告當天還有帶他朋有去,伊是看到被告男的朋友拿給黃慶成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查,就證人黃慶成如何在右開時、地收受賄賂此重要基本事實,證人黃慶成、李景德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均為相同之陳述,已如前述,而就上開如何碰面、主要交談者及經歷時間甚至何人交付賄賂等細節,渠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時間距離右揭行為時間已一年有餘,是就此細節部分證述互有不一,實合於常情,此觀諸證人黃慶成於警詢時所述:是由縣議員乙○○及他母親與一位證人李景德所交付乙情,更足以證明。是綜此認定,證人李景德上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述,係與被告同行之該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否認有擔任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之助選員,而證人李景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係擔任懷恩幼稚園司機,該幼稚園之負責人雖係陳秀華,但乙○○來找伊幫忙時伊還未幫陳秀華助選,是陳秀華登記參選後伊才開始幫她助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查證人李景德當時若係擔任同一選區其他縣議員候選人之助選員,衡情於被告前來拜託拉票時,儘可表面敷衍即可,又豈有帶同被告向其他人拜託拉票之理,是不能因證人李景德嗣後幫忙同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秀華競選,而認被告不可能贈送證人李景德不鏽鋼磨花園盤,且參以證人李景德及黃慶成在本件亦經檢察官訴追投票受賄罪責,苟無其情,當不致於為前開證稱確自被告處收受該不銹鋼磨花圓盤此不利己之事,是被告空以此否認渠等證述真實性,然未能舉證明之,亦難憑信。綜上,被告前開否認證人李景德、黃慶成證述真實性之辯解,並不足取。
(八)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丁○○○、黃慶成、李景德等人所收受之不鏽鋼磨花圓盤可能係參加里民大會時所贈送,其上雖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但該等字樣經多次使用後即會逐漸脫落,且該不鏽鋼花圓盤在五金行、菜市場內均可購得同樣式之物,應不得以該不鏽鋼花圓盤未印有里民大會贈送等字樣,即推定係伊所贈時所證述,均一再證稱該不鏽鋼磨花圓盤確係被告所贈送,均未提及被告前開所指係自里民大會所贈送,亦未提及係渠等自行購買等情,況縱確有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民 簡明癸鄭溪添張順曾義雄 等人於參加九十年度里民大會時分別獲贈外型相同之圓盤,惟各該圓盤上均有烙印「大溪鎮九十年度里民大會田心里里長 簡志元 敬贈」紅色字樣,實與被告所訂購發送之圓盤迥不相同,此亦經證人簡明癸、鄭溪添、張順及曾義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是被告以此否認贈送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丁○○○、黃慶成、李景德等人,亦屬無據。至本件經警至盧世珍住處查獲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後,雖循線至證人李衍奇車上處扣得同型式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個,而證人李衍奇為警查獲後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否認自被告處收受該不鏽鋼磨花圓盤,並以該圓盤係其自行自五金行所購買,而依證人丁○○○、黃慶成、李景德上開證述,並無從據以指認證人李衍奇係隨同被告贈送渠等不鏽鋼磨花圓盤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又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丁○○○、李景德及黃慶成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行傳喚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述明確之證人李景德、黃慶成、盧世珍、邱馬麗卿及高金章等人,以資證明被告並無本件賄選犯行,經核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登記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而其右揭交付賄賂予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人之行為固在被告登記參選之前,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遏止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手段,使選舉產生不公之結果,是以只要對有投票權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而足以使選舉發生不公正之結果,均應在規範之列,並非以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之競選活動始能構成。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先後行賄有投票權之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右揭交付賄賂予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等人之行為,與證人邱馬麗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所交付與證人丁○○○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被告之母邱馬麗卿於購買之初原係為許應深參加桃園縣民主進步黨黨內縣長初選之用,並非原即係為供被告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賄選之用而訂購,原審認被告之母邱馬麗卿以每只九十元向賓士公司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時,即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購置,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與其母邱馬麗卿及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起交付不鏽鋼磨花圓盤與證人丁○○○、李景德及黃慶成,要求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於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與其母邱馬麗卿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疏未載明該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旨,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選縣議員,本應以政見、才識及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與支持,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為求勝選,而以物品賄賂選民,敗壞選風,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惟念其尚無何不良素行,而所交付賄賂之物品係屬日常用品,價值非高,及其交付賄賂之人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證人丁○○○、李景德之賄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用以行賄選民所用之賄賂,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在證人盧世珍住處扣得之競選文宣一批、名冊一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馬克杯一百五十九個、競選文宣一批(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證人李衍奇車上扣得之競選文宣一批、大溪鎮各里戶長及民間團體會員名冊一冊、現金二千五百元、記事簿三本、馬克杯九個、印有「乙○○」字樣之帽子十一頂及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等物,核諸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又被告交付與證人黃慶成之賄賂,依證人黃慶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述,此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得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後,於不詳日期,在桃園縣大溪鎮境內,以上開不鏽鋼磨花圓盤各一只搭配競選文宣一張或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等物,贈送與該次縣議員選舉有選舉權之不特定選民共計二百七十餘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然核諸卷附事證,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交付賄賂之行賄對象,至被告上揭所訂購不鏽鋼磨花圓盤雖有三百只,惟尚難即可認定該所購買之三百只不鏽鋼磨花圓盤必悉供賄選之用,而無供其他用途,是為警查獲後雖在證人盧世珍處僅剩餘二十六只,暨在盧世珍處及證人李衍奇車上一併查獲競選文宣各一批、打火機各一千九百七十個、八十個等物,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賄選之用,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發放二百七十餘只之不鏽鋼磨花圓盤供賄選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表:
一、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二、不鏽鋼磨花圓盤一只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組五個(見偵查卷第六六頁)。
三、不鏽鋼磨花圓盤二十六只、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一千九百七十個(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四、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打火機八十個(見偵查卷第五九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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