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李朝雄 相對人 蔡雪美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貳佰伍拾萬元(面額壹佰萬元二張,票號:FH003057、FH003058,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FI000965),連同息票(自第一次至第十次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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