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勇道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傅勇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傅勇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該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至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進,致撞及對向遵行車道行駛之 吳毓發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吳毓發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遠端撓骨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浮腫疼痛變形、左大姆指處擦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膝擦傷二X一公分、右手腿瘀傷三X零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二X二公分(傅勇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吳毓發提出告訴),詎傅勇道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毓發受傷後,竟起意而逕自逃逸,經吳毓發記下 傅某 所駕駛汽車車號,經警查知係傅勇道肇事逃逸,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勇道矢口否認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吳毓發自己不小心跌倒,伊不知被害人有無受傷,亦無逃逸之意,事後係顧及被害人生活困難才與其和解云云,但按右揭被告逆向行駛而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右遠端撓骨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浮腫疼痛變形、左大姆指處擦傷一點五X一公分、右膝擦傷二X一公分、右手腿瘀傷三X零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二X二公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毓發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談話紀錄及交通事故研判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而被害人吳毓發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台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再證人即現場發現事故之萬華分局警員 江勝雄 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確實聽到有撞擊聲及機車刮地聲,並看見一部計程車拖著一部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而證人 呂兩傳 即當天被告車上乘客,亦證稱當天二人曾發生碰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呂兩傳並稱事故後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商談後各自離去並未發生爭執云云,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綜上諸情,被告所辯稱未發生碰撞肇事、未逃逸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