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審理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在向原告借款單據上簽字,後來戊○○騙我未借到錢。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任連帶保證人,但現無資力償還。
丁、被告甲○○、丁○○方面: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據被告己○○、戊○○自認無訛,且未經被告甲○○、丁○○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固辯稱另一被告戊○○騙伊未借到錢等語;被告戊○○固辯稱其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皆無解於其等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四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