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 胡顯明 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胡顯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顯明因涉嫌賭博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四九五二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開始羈押,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四十三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初中肄業、羈押前為村霖建設負責人、名譽、地位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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