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蘇崇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訓 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甲○○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仟陸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甲○○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稱公車處)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至少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原審僅認定其負十分之二責任,殊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道。
二、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按責任比例分擔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賠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卻先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餘額再按責任比例分擔,應非妥適。
三、對被上訴人擴張部分之醫藥費,不爭執。
乙、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卷附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係行人穿越道上距路口邊緣至少有五公尺之距離,上訴人辯稱係丙○○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致云云,惟查丙○○自車禍後陷於昏迷狀態,無法就車禍發生經過為任何陳述,本不能憑上訴人甲○○片面指陳即認定丙○○確有闖越紅燈。查案發當時之路口號誌燈並無最近始有之換燈秒數顯示設計,行人無從自號誌燈上研判號誌是否即將轉換,故充其量係丙○○於綠燈時間將盡之際行進欲通過路口,因行動遲緩,致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僅行進約五公尺之距離,到達肇事地點被撞到;而上訴人甲○○則因襄陽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每日均有甚多欲由襄陽路左轉館前路之車輛,且襄陽路由東往西過館前路後,車道縮減僅餘一車道, 吳某 為搶先於左轉車轉彎前先行通過,以避免為數甚多之左轉車陸續轉彎將致其無法前進,須等候甚久,且因其行進之車道遭縮減,為搶先自由東往西方向之車流進入唯一之車道而疾駛,迨其發現附帶上訴人時煞車不及而肇事。原審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交通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據,認定附帶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之際,亦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等十分之二之賠償責任,誠難令人甘服。
二、本件姑不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丙○○闖越紅燈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丙○○縱有闖越紅燈,其輕重情節亦與上訴人不同,蓋上訴人係公車處,上訴人甲○○為其僱佣之職業駕駛人,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更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尊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優先通行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且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於民事過失責任顯亦應予加重,上訴人辯稱丙○○至少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三、茲謹將上訴金額計算如下:㈠醫藥費部分:
丙○○之醫藥費用係按月持續增加,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嗣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產生之醫藥費用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兩者相加,總計全部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審判決僅判准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差額尚有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丙○○本值安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遭被上訴人侵害,不但未能享此福份,反須終日躺臥病床,仰賴醫藥器材維生,食衣住行均無法自理,人生之痛莫此為甚,原審僅就上訴人甲○○之資力加以斟酌,對上訴人公車處之優越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則並未考慮在內,僅判准一百萬元,顯屬過低,亦難令附帶上訴人甘服,此一損害金額應仍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醫藥費用四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四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扣除附帶上訴人已向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領得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原審判決僅判准五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元,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丙○○四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丙○○對公車處及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公車處及甲○○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公車處係基於非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又丙○○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嗣經原審判命公車處及甲○○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醫藥費用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丙○○主張:甲○○受僱於公車處,擔任司機。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執行駕駛車號00—三五八號營業大客車職務之際,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口,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由北向南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襄陽路之丙○○,丙○○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左側顳葉、枕葉、小腦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致左上肢及左、右下肢皆乏力僵硬,昏迷指數為七之重傷害,丙○○因此支出之醫藥費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嗣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支出醫藥費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看護費、安養中心費、照顧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已支出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加計依丙○○之餘命八.九七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費用共計四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又丙○○遭此橫禍,不但未能安養天命,含飴弄孫,反須終日躺臥病床,仰賴醫藥器材維生,食衣住行均無自理,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扣除丙○○已向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領得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公車處及甲○○尚應給付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公車處與甲○○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車處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其中五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丙○○並就醫藥費部分擴張請求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公車處及甲○○則以:丙○○穿越馬路違反燈號管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丙○○主張慰撫金三百萬元誠屬過高;且甲○○現無收入,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主張甲○○受僱於公車處,擔任司機乙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執行駕駛車號00—三五八號營業大客車職務時,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後車道縮減,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右前方撞擊適欲由北向南穿越襄陽路之行人即丙○○丙○○,使丙○○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左側顳葉、枕葉、小腦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致左上肢及左、右下肢皆乏力僵硬,昏迷指數為七之重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公車處、甲○○所不爭執,本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丙○○主張甲○○因過失侵害其身體之事實為真實。
四、公車處及甲○○雖辯稱丙○○穿越馬路違反燈號管制闖紅燈,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十分之七責任等語,惟查:
㈠前開館前路與襄陽路路口為車道減縮與有大型公車自重慶南路方向之襄陽路左轉
館前路之特殊路段,且館前路與襄陽路之行人穿越道綠燈秒數僅為三十五秒,紅燈後十秒,襄陽路東西向號誌即轉綠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與附件現場圖與相片在刑事卷可查(見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七0號刑事卷第一三二頁),並據證人即市公車處駕駛 林清豐 陳明,而甲○○為公車處之駕駛,經常行駛該路段,自應較通常駕駛人瞭解該路段之特性。然其於前開時地於其行進方向襄陽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停於襄陽路與館前路口,因見另一停放於其右側車道由林清豐所駕公車故障,乃打開車門與其併排,向林清豐詢問何事,以致燈號轉綠,後車按喇叭催促其行進,乃於襄陽路左轉館前路之二部公車在其車前通過後起步行進等情,業經證人林清豐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足見其於起步時顯係匆匆而疏未注意仍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
㈡被害人丙○○年紀老邁,曾經纏足,腰椎、左膝又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此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景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其行走速度必較常人緩慢甚多,丙○○既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及,且該行人穿越道之綠燈僅三十五秒,以被害人前開身體狀況衡情應無法在短短三十五秒中內穿越襄陽路完畢,況肇事地點係在館前路、襄陽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對被告視線造成死角,有現場相片可查,再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有看見丙○○站在路邊,頭往右邊看等情,顯見甲○○自丙○○開始橫越該行人穿越道之初即已可看見丙○○。是以,不論丙○○是否闖紅燈,若甲○○已確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減速慢行,或加以注意,則必有充裕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係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享有絕對優先之路
權,此觀該條特別強調「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者,均加重其刑,並未區分行人是否違反燈號管制自明。故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無論當時燈號如何,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皆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依當時情況,甲○○顯有充裕之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竟與同為公車駕駛之林清豐,在路口談話,未注意燈號轉綠應該行進,致後車對其鳴喇叭,以及襄陽路左轉館前路之二部公車在其車前通過,顯見其係匆匆起步疏未注意仍在行人穿越道之丙○○因而肇事,甲○○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㈣雖甲○○於起步時之燈號為綠燈除據證人林清豐證述明確外,核與另一證人即於
甲○○所駕公車車上乘客 邱子佩 所證相同(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五一、五二頁),且經鑑定結果,甲○○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於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丙○○則為違反燈號管制,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一二四四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一一八頁),故甲○○係依燈號而行,而丙○○則為違反燈號管制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俱有過失。然甲○○所駕之公車撞擊被害人丙○○之處為由北向南襄陽路行人穿越道(即由館前路往博物館方向)上(依偵查卷第五頁現場圖所示公車位置與車道寬度,並非五點六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係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享有絕對優先之路權,此觀該條特別強調「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者,均加重其刑,並未區分行人是否違反燈號管制自明。故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無論當時燈號如何,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皆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依當時情況,甲○○顯有充裕之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竟與同為公車駕駛之林清豐,在路口談話,未注意燈號轉綠應該行進,致後車對其鳴喇叭,以及襄陽路左轉館前路之二部公車在其車前通過,顯見其係匆匆起步疏未注意仍在行人穿越道之丙○○因而肇事,甲○○之過失應大於丙○○甚明。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甲○○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公車處及甲○○辯稱其僅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丙○○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三月間,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規定)、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甲○○係公車處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丙○○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公車處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丙○○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
丙○○因甲○○肇事受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丙○○提出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清單等件為據,且為公車處等所不爭執,故丙○○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重傷程度已達植物人狀態,須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為其看護、抽痰及翻身,丙○○因而支出必要之看護、照顧費用,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又丙○○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七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八.九七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計算,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丙○○應得請求公車處連帶給付三百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方法:〔420000×0000000÷0000000〕+〔420000×0000000÷0000000×0.97〕=0000000),上揭費用合計四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景美綜合醫院出具之收據及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且為公車處等所不爭。查丙○○因前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恢復正常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七0號案卷可稽,衡情其生活無法自理,自須他人照料,是丙○○請求上揭看護費用共計四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核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丙○○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丙○○主張其本值安養天命,含飴弄孫之際,遭公車處侵害,不但未能享此福份,反須終日躺臥病床,仰賴醫藥器材維生,食衣住行均無自理,而請求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經核丙○○因公車處之侵權行為,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左側顳葉、枕葉、小腦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左上肢及左、右下肢皆乏力僵硬,昏迷指數為七,達植物人狀態,且無法恢復,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之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上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及慰撫金,合計為
八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依前述甲○○與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計算,丙○○得請求金額應為六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丙○○自認已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領得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該部分應自上揭金額中扣除。其扣除後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
㈤另丙○○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再支出醫藥費
用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公車處等所不爭執,故丙○○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有據。而依前述甲○○與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計算,丙○○得追加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及自此部分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車處及甲○○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車處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公車處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公車處及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車處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述四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中之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車處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中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公車處連帶給付醫藥費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就追加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公車處及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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