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賴又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原名賴又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賴又慈)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五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丙○○綽號「仔仔」,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五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聯絡工具,因 郭雅萍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東圓賓館(起訴書誤載為東園賓館)三○六室租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各約五點五公克、一公克及○點五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九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二公克)等物,郭雅萍並供出丙○○、甲○○有在販賣毒品,警方乃在製作筆錄完畢後要求郭雅萍配合查緝毒品,與警方人員回至東圓賓館三○六室,由警方授意於當晚二十時六分三十二秒(即附件編號時間),郭雅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仔仔」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仔仔」即丙○○佯稱要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表示其人現在東圓賓館內,經「仔仔」即丙○○應允,然「仔仔」即丙○○因故未能親自前去,乃通知甲○○前往交易。甲○○即基於與仔仔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六秒(即附件編號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雅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數量、交貨地點後,即將郭雅萍訂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以膠帶黏貼於自己肚皮上,以防被警查獲,隨即騎機車赴東圓賓館交貨,甲○○抵達該旅館時,又於二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二秒(即附件編號時間)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雅萍之上開行動電話,正著手欲以五千元之價格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埋伏之警察在東圓賓館前當場逮捕查獲,並自其肚皮上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甲○○前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因吸毒而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當時編號是:六一○九號,其在戒治期間曾與同在所內戒治之郭雅萍見過面而認識,及其綽號叫「仔仔」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雅萍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雅萍未遂之犯行,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四七頁至六四頁)。而證人郭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綽號「仔仔」之女子即為被告丙○○,且稱其與被告,係同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時認識,並確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係受警之指示,向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之後則由證人甲○○送至前揭東圓賓館交貨時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有證人郭雅萍及被告二人之在監在押資料二紙及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女戒德總字第○九二○○二二○二七號函所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至三三頁)。證人郭雅萍於警訊、偵查中及在證人甲○○所涉犯之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雅萍未遂犯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均一再證稱:「八十九十月六日晚,在台中市○○路東圓賓館,被警查獲吸毒,在警方之要求下,以自己○九三五─一五二四七五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仔仔』○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表示其人在台中市○○路東圓賓館,要購買海洛因五千元,結果甲○○送海洛因過來,在樓下被警查獲」等語。另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詢時亦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當天係郭雅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仔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約郭雅萍交易毒品海洛因,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仔仔」接了之後,再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雅萍。我只知道「仔仔」是一名女子年約二十五歲左右,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因「仔仔」與伊都是在幫『 小陳 』運送毒品海洛因,「仔仔」如果沒空,就直接打電話聯絡伊與客人交易毒品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十三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甲○○警詢筆錄),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年為二十二歲,身高一百五十六公分,有刑事犯罪資訊影像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與證人甲○○所供述之「仔仔」之年紀、身高特徵相差不大。證人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稱其警訊錄做好,才叫伊簽名云云,但查甲○○之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甲○○在警訊筆錄中亦未承認「仔仔」即係被告丙○○,足見其警訊筆錄內容並無違反甲○○之本意而為製作之情形。又證人郭雅萍之○九三五─一五二四七五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六分三十二秒撥打給仔仔之○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之行動電話;甲○○之○九三○─四九三一四二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六秒、二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二秒二次撥打給郭雅萍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可憑(見該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八四頁、第九七頁、第一四○頁)。並有證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參。按證人郭雅萍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東圓賓館三○六室被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據證人郭雅萍供明,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檢查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四一頁);證人甲○○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二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二秒之後),在上開東圓賓館前,被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貼在肚子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此亦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見該案偵字第九頁、五二頁、本案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證人甲○○所被查獲以膠帶黏貼在肚皮上之該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此分別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8917979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六二頁)。另「仔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人冒用 許佑如 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亦經證人許佑如甲○○所涉本件販毒案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上所附記之用戶資料可憑(見該案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仔仔」係使用上開冒名請領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證人甲○○於交付買賣標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則係將之黏貼於肚子上,證人甲○○與「仔仔」均已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被查獲,均足認其等於接受證人郭雅萍之電話前,即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意圖。否則不必如此事先以冒名請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雖證人甲○○否認「仔仔」為被告丙○○,稱係另有其人云云,然證人郭雅萍已一再證述「仔仔」即為被告丙○○無誤,而證人郭雅萍與被告無任何恩怨過節,衡情實無何動機與理由甘冒偽證重罪,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若非「仔仔」其人,何以證人郭雅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仔仔」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仔仔」即丙○○佯稱要購買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表示其人現在東圓賓館內,經「仔仔」即丙○○應允後,竟即轉由證人甲○○前來交易,證人甲○○竟知悉要打電話予證人郭雅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旋由證人甲○○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六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郭雅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數量、交貨地點後,隨後即將證人郭雅萍訂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膠帶黏貼於自己肚皮上,在短短「二十二分二十秒」之時間內即騎機車赴東圓賓館交貨,在在啟人疑竇,足見證人甲○○所稱之「仔仔」其人,即是證人郭雅萍所述之被告丙○○無誤,證人甲○○指係另有其人,無非因與被告共同販毒,利害與共,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偵審中或稱去東圓賓館是去找郭雅萍喝茶聊天,或稱是找郭雅萍調借毒品吸用,或稱是找郭雅萍探詢可向何人購得毒品云云,理由不一而足,然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反反覆覆,且其肚皮貼有毒品,豈有再去向郭雅萍調借毒品或請郭雅萍介紹販賣毒品之人予渠之理?可見證人甲○○在原審之上開證詞均係為己辯護及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雖未直接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交貨予證人郭雅萍,然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正犯,其有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如行為人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之買賣毒品,而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已互為交付毒品地點及議定價金完成,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出賣人既本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證人郭雅萍為配合警方始向被告偽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上並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但被告於與證人郭雅萍聯絡後,既已依約由共犯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難謂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揭決議,應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起訴書誤引為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雅萍並供出其向丙○○、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在警方要求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下...向「仔仔」即丙○○佯稱要購買...海洛因一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十六行),似謂先前已經向被告買得毒品而後復在警員授意下,向被告佯稱再次購買毒品。其實郭雅萍以前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詳如後敘),是其應係知悉被告有在販毒,向警方告知而已,警方因此要求其配合查緝毒品,原審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販毒雖非可採,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不知戒慎,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及販賣未遂,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共犯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共犯甲○○所持用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絡工具,負責與施用毒品者聯絡訂購事宜、送交毒品、收取販賣毒品價款等工作。被告與共犯甲○○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計販賣海洛因予郭雅萍四次,每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均係一至二千元,其四次交易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交貨地點均在臺中市○○路宜寧中學附近之麥當勞前,有時係由郭雅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交易地點;郭雅萍亦曾直接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項。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郭雅萍在臺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東圓賓館三○六室租住處,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各約五點五公克、一公克及○點五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九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二公克)等物,郭雅萍並供出其係向被告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與共犯甲○○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連續犯,應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云云。惟查:證人郭雅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警訊時證稱:「我都是打綽號『仔仔』○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然後再由其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有時是綽號『仔仔』與我交易,有時是甲○○。」、「(問:你向甲○○購買幾次?於何時在何地?)答: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九月七日十九時許、九月十日十四時許、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共四次均在本市○○路宜寧中學對面麥當勞向甲○○購買海洛因。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我以自己○九三五─一五二四七五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仔仔』之○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表示我人在成功路東圓賓館要購買海洛因,結果甲○○送海洛因要來給我時在樓下被查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二號審理時、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警局所述正確。」(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二號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七頁)。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分警詢時亦供述稱:「有於上開時地由郭雅萍打○九三五─一五二四七五號行動電話給『仔仔』之○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行動電話,再由『仔仔』打其之○九三○─四九三一四二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郭雅萍也曾打其電話交易云云。」(見該案偵查卷第十頁)。然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之後,均否認有上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九三五─一五二四七五號、○九一八─五六二一四二號、○九三○─四九三一四二號等三具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同月七日十九時、同月十日十四時、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並無郭雅萍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仔仔」或證人甲○○之行動電話之情形,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憑(其通聯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是證人甲○○上開警詢之自白與證人郭雅萍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均不能作為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證據。另證人郭雅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甫被查獲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宜寧中學大門口我向一名外號『仔仔』的女孩購得海洛因三小包,新台幣二萬元;安非他命不用錢,是她送的。」、「我無法與其聯絡,均是她打大哥大電話給我的。」(見同上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三九、四十頁頁),但依上開通聯記錄,並無「仔仔」撥打給證人郭雅萍行動電話之記錄。而證人郭雅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二號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仔仔』買過毒品?)答:有,我從八十九年十月初開始向『仔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也是十月份,我跟『仔仔』買過二、三次毒品,每次約購買一、二千元的量,一千元大約可買零點一、或零點二公克的量,詳細數量我記不得。我每次買毒品有時是由『仔仔』送貨給我,有時是甲○○送貨給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二號卷第六八頁),亦與上開證述不合。再證人郭雅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調查時亦證稱:「向『仔仔』買毒品是在台中市以行動電話聯絡『仔仔』之行動電話,約定交貨地點、數量,都同時交錢,並有上開四次毒品交易。」,本院在該案件中並提示通聯記錄,訊以何以通聯記錄無上開通訊之記載,竟改稱有時用公用電話,其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能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甲○○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前後共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雅萍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電話通聯紀錄:(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㈠時間:八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十三分一秒(偵16501第86、100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㈡時間:八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十九分○秒(偵16501第86、100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㈢時間:八九年九月一日十三時十五分五十七秒(偵16501第86、10
0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㈣時間:八九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八分三十七秒(偵16501第86、
100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㈤時間:八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偵16501第87、
101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㈥時間:八九年九月三日廿二時三十八分○秒(偵16501第87、102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㈦時間:八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四分五十八秒(偵16501第87、102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㈧時間:八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五秒(偵16501第88、102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㈨時間:八九年九月五日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偵16501第88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㈩時間:八九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十一秒(偵16501第88、103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六日十八時一分二秒(偵16501第89、103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分五十四秒(偵16501第89、104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偵16501第89、
104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偵16501第90、106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十八秒(偵16501第90、10
6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八日廿二時四分十九秒(偵16501第90、107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四十三秒(偵16501第91、
109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十一日廿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二秒(偵16501第91
、109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六分四十一秒(偵16501第78、
93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郭雅萍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二十九分一秒(偵16501第94、11
7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偵16501第94、
117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七日零時二十九分四秒(偵16501第81、96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七日零時二十九分三六秒(偵16501第81、96
頁)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七日零時三十分五十一秒(偵16501第81、96
頁)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八日零時十五分三十秒(偵16501第96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八日四時二十五分二十二秒(偵16501第96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廿八日四時四十分三十二秒(偵16501第96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九秒(偵16501第96
、135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偵16501第83、
96頁)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一分四秒(偵16501第97、137頁)
「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四日一時五十分二十九秒(偵16501第97、138
頁)「仔仔」0000-000000撥打予甲00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六分三十二秒(偵16501第84、97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十一分六秒(偵16501第84、140頁)
甲000000-000000撥打予郭雅萍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二秒(偵16501第84、
140頁)甲000000-000000撥打予郭雅萍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十一秒(偵16501第84、97頁)
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時間:八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一分三十九秒(偵16501第84、
97頁)郭雅萍0000-000000撥打予「仔仔」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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