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巿九如路及平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以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故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從未接到交通違規通知書,並無逾期不繳納違規罰緩之事,上開裁決意旨處以罰鍰五千四百元,顯有違誤,應撤銷上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再者,同法第八十一條也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巿九如路及平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有該部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時經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異議人亦坦承無誤。
㈡事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以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對異議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之住處送達,而經執行送達之郵政機關以無人為由,退回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事實,則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高雄巿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改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完成送達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㈢再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已踐行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公示
送達之程序,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巿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七七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㈣綜合前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既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因
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裁決罰鍰五千四百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