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龍世界主題樂園送貨單驗貨肆張簽章欄內「 陳永明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東市○○○路三百號之一地下一樓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泰公司)所經營之九龍世界主題樂園(以下簡稱主題樂園)副主任,負責該樂園內水族館展示魚類等生物之採購、飼養、管理等工作。明知依該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供應商將該公司所採購魚貨或物品,應先經驗收人員簽收後,才能向該公司簽報帳款,竟基於概括犯意,將廠商 黃頌平 各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四日,送到上址主題提樂園之海水將魚、豐年蝦等種魚類之飼料貨品,未經所屬職員水族組組長陳永明之同意或授權,在金龍泰公司主題樂園送貨單,擅自以陳永明名義直接點收,並偽簽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之後並交與該公司會計人員 徐毓蓮 等人請款收執而行使之,作為該送貨廠商爾後請款的憑據,足生損害於陳永明。
二、案經金龍泰公司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任職金龍泰公司且未經該公司水族組組長陳永明之授權,在金龍泰公司之驗收單上簽陳永明之署名,並持交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執請款之情節,均坦白承認,與證人陳永明及金龍泰公司會計人員 翁曉玲侯碧裕 證述的情節相符。但被告否認有起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陳永明有時很忙或不在,才以陳永明之名義簽名,而以陳永明的名義簽名並含有指定陳永明辦理估驗程序之工作指派性質。況且,因金龍泰公司所採購之魚類或飼料之程序,性質特殊,須經保固期之觀察,才能確定廠商所送的貨品是否與其應送貨物之數量、品質相符,在公司確認廠商所送貨物無誤後,再由金龍泰公司所自行製作已填妥品名、規格、單價之送貨單,交還廠商就數量、總價填寫,並據以向金龍泰公司請款,該送貨單的性質與一般公司行號就廠商所送貨物明細加以簽收並交回廠商而具有收據性質不同,僅具有「通知」之效用等詞。經查:
㈠金龍泰公司採購魚類及請款流程為,廠商送貨至主題樂園時,同時附上由廠商以
便條紙製作之送貨明細表(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所示),並由公司水族組人員點收,貨品經過保固期間後,再由金龍泰公司之人員,將已填具品名、規格之空白送貨單或傳真、或當面交予廠商,請廠商就數量、總價填具,並於送貨單「貨主簽章欄」簽名確認,再交還金龍泰公司,並由公司參與點收貨品之人員於送貨單「驗貨簽章欄」內簽名確認,持交公司會計人員審核並辦理估驗程序,等估驗人員完成估驗程序並簽章,最後逐層批示,完成請款,此已據告訴人乙○○指陳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展示生物採購辦法一份、金龍泰公司傳真信函影本二紙、送貨單三紙、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批示之簽呈、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工程估驗單影本數紙附卷可以佐證。
㈡則從上述採購流程觀察,當金龍泰公司收受廠商送來的貨物並經過保固期間後,
即依據廠商送貨之明細表製作送貨單,再以傳真或當面請廠商填具數量及總價並簽名確認,而當廠商將送貨單交還公司後,如於「驗貨簽章欄」簽名,即表示該公司確實已收受該批貨物。亦即金龍泰公司,不過依購買貨貨物之特性(魚類須經保固期間之觀察,保固期內魚隻若死亡需補充),將收受貨物之意思表示,不於廠商送貨時即確認(因保固期內魚隻可能死亡),而於經過保固期間後,由廠商填具數量、價格後,再於驗貨人員簽名時確認,則凡是於送貨單「驗貨簽章欄」內簽名者,依習慣即表示金龍泰公司確已領取廠商貨物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自屬文書之一種。是被告辯稱該送貨單不具「收據」之性質,只是「通知」之性質,旨在告知送貨的品名、數量而已,不足採信。
㈢又,在送貨單之「驗貨簽章」欄內署名,即表示該公司確實已收受廠商送交之貨
物,並為辦理估驗程序及請款之基準,自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若未經授權或得他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為之。從本案是因廠商送貨到公司時,身為水族組組長之陳永明未能掌握廠商送貨的數量、品質,於辦理估驗程序時,又發現送貨單之簽名遭被告偽造,而不願於估驗單簽名,並將此事報告於老闆即告訴人乙○○,乙○○因而懷疑廠商所送貨物之規格、數量與金額相不相當,才提出本案之告訴,更凸顯在金龍泰公司送貨單「驗貨簽章」欄內署名,為金龍泰公司為防弊作用的刻意設計。從而,被告未經陳永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永明之名義署名於送貨單上,自足生損害於陳永明,所辯稱他以陳永明名義所簽的署名,為工作任務之指派,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言,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龍世界主題樂園送貨單四張之驗貨簽章欄內「陳永明」之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帶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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