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 律師被告甲○○住
現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惟因被告以上揭土地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六百十五萬元,故兩造乃另行約定由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價款,清償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依約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借款六百十五萬元
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代被告清償利息七千元,並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台灣中小企銀以被告為訴外人 劉文欽 之連帶保證人,尚有聯保為由,要原告補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即739萬元-615萬元-7千元=123萬3千元)後,方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函、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戶籍謄本、支票及收據、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固明文: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而涉訟,就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而言,固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主張其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價款,用以清償被告對臺灣中小企銀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嗣再代被告清償債務等事實,係兩造另行約定,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是此部分則非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因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是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準此,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本院就系爭事件自可因原告合併提起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惟因被告以上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六百十五萬元,故兩造乃另行約定由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價款,清償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依約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借款六百十五萬元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代被告清償利息七千元,並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台灣中小企銀以被告為訴外人劉文欽之連帶保證人,尚有聯保為由,要原告補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後,方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函、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支票及收據、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九萬元之抵押權,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則原告即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計七百三十九萬元,除六百十五萬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外,另一百二十四萬元(含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及利息七千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後並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該一百二十四萬係從臺灣中小企銀法定移轉而來,於移轉之前債務業已到期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如字第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部分,無庸催告即可請求自清償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原告主張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已有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及客觀選擇合併之內涵,本院無須再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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