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鳳字地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七、四七一二、七二七三、七一七四、七一八0、七八六
六、八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五、二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貳拾點零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吸管壹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朋友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或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七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十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馬厝巷三號、高雄縣○○鄉○○路○號、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高雄縣○○鄉○○路與馬厝巷口、高雄縣○○鎮○○路等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點零五公克(驗後淨重)、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吸管一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朋友住處,約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至同年六月初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二十日、七月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五九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七五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九一0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衛試煙字第A—七八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八九—三六二、B—八九—三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所扣得之白色晶體、分裝吸管一支、吸食器二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B—八九—一一四三、B—八九—一一四四、B—八九—一一八一、B—八九—一一八三、B—八九—一一八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點零五公克(驗後淨重)、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吸管一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餘辯稱則不足採信。再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點零五公克(驗後淨重)、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吸管一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二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