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庚○○住同被告戊○○住屏
丙○○住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 鄭恆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依上揭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丙○○、戊○○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鄭恆輝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並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以被告鄭恆輝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並由被告丙○○及戊○○連帶保証,約定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己○○○未依約繳納利息,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本金尚積欠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依兩造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利息或本金有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借款係撥入被告己○○○之帳戶,至於被告係授權何入取款,銀行不過問。
2、被告己○○○有無將債務移轉予被告戊○○,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同意債務移轉。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証書、取款條、傳票、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及鄭恆輝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約定書之簽名確為其等所簽,被告當時係昌隆公司股東,分司分配一棟房子,被告即以該房子貸款,但該筆貸款被公司股東即被告戊○○拿走,其未曾繳納利息,且於借款時借據及取款條皆是空白,雖曾向銀行反映程序有問題,但銀行說程序本該如此。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昌隆公司股權分配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証。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保証書係其所簽,對原告請求之八十九萬元不爭執。
(二)當時其係承辦昌隆公司土地融資之業務,客戶先辦理過戶手續,再辦理貸款,貸款即撥入昌隆公司,由昌隆公司還土地融資部分,而被告己○○○部分,當時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己○○○及其子 鄭志民 部分之簽名係由會計小姐所代簽,惟該合約僅係提供給銀行作資料使用,後來因被告己○○○未繳納一百多萬元之房價,故房子並未移轉給被告己○○○,嗣該房子即由其承受,該房屋之貸款部分亦由其承受,而訂金則退還被告己○○○。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鄭恆輝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並由被告丙○○及戊○○連帶保証,約定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己○○○未依約繳納利息,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本金尚積欠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己○○○及鄭恆輝則以該筆貸款被戊○○拿走,其未曾繳納利息,且當時借款時借據及取款條皆是空白的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己○○○曾向原告銀行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取款憑條等情,並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証,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對於系爭借款於八十九萬元之範圍內曾簽立保証書,亦不爭執;至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於八十九萬元之範圍內亦曾簽立保証書等情,被告丙○○雖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業據原告提出保証書為証,是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己○○○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經查:
(一)被告 鄭林英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鄭恆輝為連帶保証人簽立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鄭林英並同時簽立取款憑條,原告嗣依據借據及取款憑條將系爭借款存入被告己○○○之帳戶內,隨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借款轉帳匯入昌隆公司之帳戶,此有借據、取款憑條及原告銀行之傳票在卷可稽,故被告鄭林英與原告間不僅簽有借據,且該筆款項已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即有可採。
(二)被告鄭林英雖抗辯並未取得該筆借款云云,惟該筆借款先由原告匯入其帳戶,再轉帳至昌隆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故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己○○○復辯稱簽立取款憑條時銀行之作業有瑕疵,且當時已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己○○○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有正常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交易之行為及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應付其責任,本件被告鄭林英既已簽立取款憑條,則原告銀行據以將系爭借款轉帳之行為,尚難謂對於被告己○○○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己○○○復未能舉証有何不負責任之事實,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又該筆借款雖據被告戊○○陳稱房屋已由其買受且承受該筆借款之債務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間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雖自認承受該筆借款債務,惟其承受是否與被告己○○○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尚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而縱然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即原告亦並未同意其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仍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己○○○仍為主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鄭恆輝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八十九萬元並由被告丙○○及戊○○連帶保証等事實,尚有可採,而該筆借款本金尚積欠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鄭恆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八十九萬元及依上揭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丙○○、戊○○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