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告楊忠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3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
臺中市○○區居○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居○街○○○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劉定炘 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楊忠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定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