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靖樺
被   告 天恩商行即 黃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附設幼兒園之
廁所改建工程,將其中搗擺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3,480元,被
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當日給付。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多次藉詞推拖而拒絕給付價金,原告
乃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兩造
間之爭執屬民事糾紛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議。被
告雖不構成詐欺犯行,但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
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3,480元之承攬
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廠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02號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上開估價單載明送貨
地點為「信勢國小附幼廁所改建」,工程金額合計為133,
480元,經被告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顯然兩造就
系爭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991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我有得標承作信勢國小廁所改建工程,並請原告提供搗板
並現場安裝完成(即系爭工程),學校也有驗收通過,有
保固期1年,我有要給原告錢,但有一筆信勢國小工程款5
萬多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多元,合計共9萬多元要等到6月
多才會下來,該工程款下來後我才能給付原告,我整筆付
清有困難,我要求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我的工程款卡
在其他地方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
對於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及驗收通過,但
迄未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並未否認;而被告於本件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
,且通過驗收,被告即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迄未給
付,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又該報酬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
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80元承攬
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