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壹點貳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宗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取財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期徒刑4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均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毀損案件所處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涉他案遭警圍捕時,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計
1.29公克,鑑餘淨重計1.22公克,純度33.62%,純質淨重
0.43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察 徐志忠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第11頁、偵卷第2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計1.29公克,鑑餘淨重計1.22公克,空包裝總重計0.77公克,純度33.62%,純質淨重計為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曾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均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取財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前科,並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期徒刑4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均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毀損案件所處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堪認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1.2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4個(照片見警卷第16頁),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均難以完全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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