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藥品進口罪等案件,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褫奪公權5年在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甲○○與 黃振益 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金門水頭碼頭之運輸方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即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在金門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12月22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99年3月15日、5月11日分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故各裁定被告自各予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本案因尚在調查審理中,雖被告第三次羈押期間(即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即將屆滿,然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依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