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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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翁碧慧 相對人 楊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薪資分九期給付,給付日期:第一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期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第三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第四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第五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第六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第七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第八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及第九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翁碧慧薪資每期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資方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薪資分九期給付,給付日期:第一期100年11月5日、第二期100年12月5日、第三期101年1月5日、第四期101年2月5日、第五期101年3月5日、第六期101年4月5日、第七期101年5月5日、第八期101年6月5日及第九期101年7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翁碧慧薪資每期新臺幣(下同)43,216元。資方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3期後,僅分別於101年2月7日給付1,000元、3月5日1,000、3月16日2,000及4月5日給付1,000元,尚欠259,3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薪資分九期給付,給付日期:第一期100年11月5日、第二期100年12月5日、第三期101年1月5日、第四期101年2月5日、第五期101年3月5日、第六期101年4月5日、第七期101年5月5日、第八期101年6月5日及第九期101年7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翁碧慧薪資每期新臺幣(下同)43,216元。資方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成立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為388,944元(計算式:43,216×9=388,944),再依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金額及提出之存摺計算,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為134,648元(計算式:43,216×3+1,000+1,000+2,000+1,000=134,648),則相對人未履行之金額為254,296元,是聲請人就未履行之254,296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對已給付之134,648元聲請強制執行,則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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