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記產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正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之代表人為王正芳。王正芳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00043633號函,對玄記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惟王正芳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明知越南籍勞工DOVANDAI(中文譯名: 杜文大 )、NGUYENHUYHOANG(中文譯名: 阮輝黃 )、NGUYENTHANHDONG(中文譯名: 阮誠侗 )於100年4月27日已經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竟仍於100年4月27日後,以每月薪資約1萬788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杜文大等3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玄記公司內,從事搬運貨物等工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0年7月25日天主教竹越字第1000000213號函,函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玄記公司經理 王培榮 、證人阮誠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杜文大、阮輝黃、阮誠侗分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玄記公司經理王培榮、證人阮誠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文大、阮輝黃、阮誠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43633號函及其所附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01500177號函、100年8月8日勞職管字第1000503524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證人阮輝黃、阮誠侗、杜文大之薪資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正芳係玄記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王正芳以一行為聘僱3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3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王正芳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3名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王正芳無犯罪前科,本件非法僱用之期間約2個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玄記公司因其代表人王正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玄記公司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