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季霖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2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LUXY」PUB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而持有。嗣於100年8月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前揭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淨重:0.2796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2顆,本院認定應係1顆,理由詳後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霖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青保管字第846號保管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7日慈大藥鑑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購得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惟被告亦自承購入當日即已施用其中1顆藥錠,惟被告於翌(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卻無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向該不詳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應為1顆,附此敘明。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而持有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扣案藥錠1顆(淨重0.2796公克,取樣0.0971公克,餘重0.182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年8月17日慈大藥鑑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