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一○○年十月九日凌│一○○年八月二十二│││晨四時四十分許│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事││三○七二號│五八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十二月十九│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判││三○七二號│五八號││決├────┼─────────┼─────────┤││確定日期│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執字第二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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